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朱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6:08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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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

朱 勋 克


内容提要 加强灾害研究,提高灾害管理水平,提升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减灾工作并未使灾害损失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究其原因,除不断出现新的灾种以及经济的发展,加大灾害的脆弱性,增加易损性外,综合减灾工作不到位,力度不够大是主要原因,而其中以减灾工作缺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则为关键。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减灾领域的“宪法”——《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法减灾。
关键词 减轻自然灾害 立法

减灾即是减轻灾害损失和不利影响。综合减灾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减灾贯穿于灾前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的恢复重建全过程;二是减灾包括各灾种的减灾;三是减灾有实体机构实行综合统一的组织管理,有完善、畅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和灾情评估及辅助决策系统。减灾立法就是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这一综合灾害管理系统固定化、制度化,赋予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我国减灾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的基本法律,也无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行政法规。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单灾种减灾法律法规,为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因其内容和实施上的不足和矛盾,并不能满足综合减灾有效的制度需求,达不到综合减灾的目的。
早在1989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主任的田纪云同志指出,一定要走依法救灾的道路。1998 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以下称《减灾规划》)明确提出,“加强减灾法制建设,积极开展减灾立法的研究工作,健全和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减灾工作的主要措施”、重要行动之一。为此,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明确其作为我国减灾法制建设和减灾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的战略地位,是新世纪减灾工作的首要任务之一,对实现依法减灾,最大可能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法治社会必须依法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实现依法减灾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略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减灾工作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内容之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我国的综合性减灾的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灾害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都有法律依据,切实维护灾民的合法权益。这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 减灾立法与减灾体制改革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现行减灾体制革新和完善的关键。我国现行减灾体制远不能满足当前减灾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方面,减灾管理工作零乱,不具备系统性,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局面,政出多门,令不一致,不利于统一指挥和协调,综合减灾措施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不能实现减灾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灾害损失的最小化。另一方面,减灾工作程序不规范,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决策系统、物资装备、工作方式等落后于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减灾投入与产出不相对应,达不到预期的减灾效果。当前和今后全面推进减灾工作,就是要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减灾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和不可动摇的基础性战略地位;树立减灾工作一盘棋的观念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坚持国家主管部门、人民群众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减灾的原则;确立预防为主,防、抗、救、治相结合的战略方针;建立中央与地方、国家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整合全社会的减灾资源,发挥其整体功效;建立健全各级减灾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减灾的积极性主动性;完善减灾工作的各种制度,建立科学的减灾决策系统,配置优良的物资装备,使减灾工作规范有序。
三 减灾立法与减灾系统工程建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建设减灾系统工程的着眼点。灾害管理主要包括灾害的预防、预警、抗灾、救灾、恢复重建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灾害管理是防灾减灾的最主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或避免灾害的发生,一旦灾害发生,及时采取相应行动减轻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灾民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灾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加强减灾工作,提高灾害管理水平,就必须着眼于创制《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通过立法,把减灾系统工程的关键环节和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对策措施等以国家基本法的方式确定下来,以期提高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须明确:一是建立中国的防灾抗灾救灾体系,设立一个综合减灾机构全面部署和领导减灾规划和灾害的预防、救助及灾后的重建工作。二是建立跨部门的减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宏观决策机构与救灾部门间灾情信息的及时传送与交换。三是建立中央、地方政府、社会各级固定的救灾储备金体系,管好用好减灾经费;加强灾害保险,利用经济杠杆间接减灾。四是加强减灾工程管理,提高减灾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是强化灾害的宏观管理,完善灾害立法,推进减灾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四 减灾立法与减灾宣传教育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加强减灾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减灾意识和技能的有效途径。加强减灾的宣传与教育作为减灾系统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综合减灾的应对措施之一。因此,减灾的宣传教育必须通过立法使之经常化,固定化和规范化。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法律规范必须强调:第一,减灾宣传教育是要强化公众对于减灾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和应对灾害的措施。第二,减灾的宣传教育要传授灾害知识,使公众了解灾害的一般知识,如灾前征兆,灾害过程,灾害机理,灾害后果等。第三,减灾宣传教育要使公众意识到灾害在现代社会中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的综合性、广泛性和严重性,提高公众积极参与减灾的意识。第四,减灾宣传教育要传授公众应对、处理灾害问题的实际技能,提高公众的自救和互救能力。第五,各级党政机构要更加重视减灾工作,把减灾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特别是要预防各类重大恶性灾害事件的发生。第六,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开展减灾宣传教育,普及减灾知识。减灾宣传方式要灵活,既要到达宣传的目的,又要导向正确,不引起混乱。
五 减灾立法与科学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科学减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力保证。要想在灾害面前有所作为,就必须对灾害的分布状况、灾害的发生规律、灾害的成因和特征、灾害的危害后果、防御此类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危害后果的措施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走科学减灾的道路。
科学减灾,不但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探索灾害的本质及演变规律、成灾后果,而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即防御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损失的方法措施。二者缺一不可。没有基础理论研究,科学减灾就没有思想基础,不能确立其体系结构;没有技术支持,科学减灾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目前,我国灾害的基础理论研究较强,应用技术研究相对较弱,不能满足科学减灾的要求。因此,借助于减灾基本法,要集中减灾科研力量,加强减灾应用科学研究,加速减灾科技成果转化,使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成为科学减灾的根本途径。
六 减灾立法与创新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为减灾从观念到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有利契机。减灾同样需要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用创造性的思维方法去思考减灾问题,发挥潜能和创造力去实践新思维和新方法。我国的减灾工作不能囿于既有的理论和制度,需要大胆的创新,并把此类创新用国家基本法加以规范和引导。第一,全面回顾我国减灾工作的历程,从理论的高度总结经验教训,检讨减灾理论的局限和制度漏洞,为下一阶段的减灾行动提供支持。第二,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繁荣减灾理论研究,用不断创新完善的理论指导减灾实践。第三,集中科研力量,对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减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重大灾害进行科研攻关,力求在减灾科技上有所突破。第四,以中国加入WTO,转变政府职能为契机,改革现行的灾害管理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在防灾、备灾、救灾方面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综合减灾管理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建立门类齐全、分工合理、管理有效的中国防灾减灾体系。第六,加强灾害管理人员、减灾工作人员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决策水平、指挥水平以及防灾救灾的业务水平,尤其是应对突发性重大灾害。
七 减灾立法与减灾全球化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根本保证。减灾无国界,是“全人类共同的伟大事业,是不分地域、民族和信仰的一种人道主义行为”,是各国的共同利益,只有世界各国行动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同时充分利用国际组织,通过各种途径,有的放矢、齐心协力才能达到减灾的目的。经济发展的区域化、全球化,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减灾工作由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趋势发展。
我国积极参与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技术开发、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成绩显著,在国际减灾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WTO背景下,如何争取更多的国际援助,规范利用国际社会的人力资源、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减灾资源促进我国的减灾工作,使之与国际接轨;在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如何遵守国家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数据,维护我国的主权、尊严和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鲜有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利用国际资源推进我国减灾工作。


此文已在《法学杂志》2002年地四期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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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教〔2006〕35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教育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学是指农村(含县镇)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包括财政安排的预算公用经费(含农村税改专项资金)和免除的学杂费资金。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为便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加强公用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简称《科目》),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支出范围为《科目》中“公用支出”中“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等17个目级支出科目。各学校应按《科目》要求,对公用经费进行明细核算,以准确反映学校公用支出状况。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对应支出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按照《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中小学校要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

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各有关学校;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农村中小学要将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每学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 对不能保证公用经费投入,或挤占、挪用、截留、平调学校公用经费行为的,要按闽委办[2003]71号《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大连、天津、北京、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厦门、深圳、黄埔、武汉、成都、长
春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制定
了《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各关应按照《标准》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标准》实施情况通知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严格按照《标准》进
行隔离设施的建设。

附件: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与非出口加工区之间隔离围墙标准
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总高度不低于2.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隔离围墙的实际长度应与所报长度相符。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形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不大于0.05米。
1)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2)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3)网眼见方不大于0.06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
1)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2)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3)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
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
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二、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设施标准
(一)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包括临时通道):进出货车、客车、人员分道,人车分流,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二)卡口: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设施包括收放栏杆、活动路障、监控设备(有条件可采用电视监控系统)以及检查人员用房。
(三)验货场:进出通道出口加工区内一侧附近应设有验货物,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配有适合海关工作的验货平台。
(四)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
三、海关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
(一)海关监管用房:通道旁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
(二)办公用房: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管委会应为驻区海关提供可开展海关业务的临时办公室。
(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对出口加工区实行24小时监管,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休息用房。
四、海关监管配套设施
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海关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二○○○年六月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