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刘秉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39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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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

——刘秉勋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由全国普法办、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法治的力量——12.4特别晚会”揭晓了200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马鞍山500名被欠薪的在京民工集体入选成为目前社会新闻的一大热点。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普通老百姓法制观念的增强,也标志着国家和社会对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的重视。
对民工等弱势群体采取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看重的是结果,是民工如何能尽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而不是过程。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但如果由于施工单位无力偿还,判决不能很快有效地执行,还是不能解决民工的根本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和上述情况,我建议在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追讨诉讼中多采用“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决胜诉后执行难的问题。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结合到民工追讨欠薪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就是民工或其代理人,债务人就是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次债务人可能就是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项目开发商或工程总承包商。目前,在我国之所以出现大量民工被拖欠的现象,除了一部分施工单位缺少诚信、故意拖欠外,大多数是因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象比较普遍,施工单位根本无力支付民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工直接起诉施工单位,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民工也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工资。这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代位权”的债的保全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时,债权人——民工或其代理人以原告的身份代位行使债务人——施工单位的对次债务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具体的法律关系为民工方为原告,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诉讼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项目开发商和总承包商的经济实力都要比一般的施工单位强的多,一旦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由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向民工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判决执行起来较为容易。民工就有可能很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民工的切身利益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证。采取“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维护民工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另外,采取“代位权”的方式,还能有效减轻民工的诉讼成本。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样按法律规定民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都要由施工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在保护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适当采用诉讼方式对于保护民工的利益是很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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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