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考虑到双方都有发展友好关系、促进贸易和加强海运合作的愿望,并为了按照海洋法和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国际航运,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是邮电交通部。
任何一方如果改变本条上述海运主管当局的名称或权限,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从事海上运输,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军舰以及一切不从事上述活动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内。
三、“船员”,是指船长和所有列入船员名单,在船上实际担任同该船运行或服务的有关工作,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贸易港口间通航,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当双方海运企业不能用本国船舶提供相应服务时,可以租用能为双方海运主管当局接受的船舶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
第三条 双方应为自由商业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国际航运正常进行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保持和发展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进出对方港口,在系泊、移泊、装卸,在缴纳各种税捐、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相互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和船员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或按照小地区性、地区性或区域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五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放堆码、引水拖拽等作业,以避免船只无故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现行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沿海航运属于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在本协定中,沿海航运是指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港口或地点之间进行的水上运输。但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运。
第七条
一、一方对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为该船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持有上述证书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和税收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是中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墨西哥船员是墨西哥海运当局颁发的“墨西哥合众国海员证和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一方应为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方船上的船员因病因伤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方便。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被抛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损害时,另一方应对该船及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按其规定交付所需费用。
二、如果需要将从本条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货物和财产暂时卸下,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应免缴关税。
第十二条 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应该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双方尊重不干涉对方船舶内部事务的原则。一方不得在悬挂对方国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时。
第十三条 参加第二条所指运输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应付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这些港口的有关法律和现行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为促进双方海运合作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三、本协定应根据国际海洋法的准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须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各自政府授权下列缔约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15日起生效。
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3〕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建局拟定的《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和公共秩序的管理,落实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全面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建成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绿化美化、公共秩序等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责任区范围为:主体建筑、附属设施及其它附属物(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相对应的马路牙石以上至建筑红线以内的区域。没有设立马路牙石的,以人行道路红线为准。冬季除运雪以道路中心线为准。
上述确定的区域为“门前四包”责任区,责任区域相对应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建筑设施产权所有者)为责任人。
第四条 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门前四包”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按行政辖区属地管理并组织实施的原则,划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明确“门前四包”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区政府同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组织对“门前四包”工作的监督、检查、评比。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在管理责任区内违反“五不准”(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不准乱贴乱画、乱设广告,不准乱扔垃圾、污损路面,不准攀折花木、践踏绿地,不准损坏公用设施)行为的管理权;
(二)责任区被其他行为人违章占用,责任人有权清除。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有下列责任:
(一)管理和维护正常秩序;
(二)保持环境卫生;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四)承担绿化及市政设施建设、维护;
(五)及时除运积雪。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大中型企业责任区可采取逐级管理、层层签订责任状的方式;各街、路责任区可采取委托专业队伍实行有偿代办服务的方式。有偿代办费按清扫保洁管理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0元、除雪每平方米10元、运雪每立方米20元标准执行,绿化、市政设施建设费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无对应单位的路段由相关的公安交警、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设施、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九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职责:
(一)宣传与“门前四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监督落实“门前四包”责任,监督行政监察执法人员处理违章违纪行为人,做到办案到场、结案到位;
(三)监督实行有偿代办的责任区做到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绿化及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及管护,维护门前秩序等;
(四)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认真实施管理或及时缴纳委托代办费,确保“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五)做好“门前四包”工作的内业资料、工作标准、规章制度的建设,健全“门前四包”服务网络机制。
第十条 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标准:
(一)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任务;
(二)绿化成活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95%以上;
(三)市政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
(四)清扫保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城市容貌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和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整治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四包”抽查和定期检查制度,区每季度检查一次,半年初评,全年集中检查总评;全市不定期抽查或检查,每年评比一次。
第十二条 对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全年检查中达标的责任人给予鼓励;对达不到规定建设、管理标准的单位(户),给予通报批评,责任单位当年不予评为省、市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单位责任人不予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和花草树木被损坏的,由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处以责任人或当事人原物造价2—5倍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未经“门前四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责任区内随意停放机动车、自行车的,随意堆放商品、摆摊设点经营的,乱贴乱画、乱竖乱立、乱扯乱挂广告标牌的,乱放杂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的,责令其清除,恢复原貌。
对不按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又拒绝缴纳以资代劳费的,除强令其清除(或缴费)外,对责任人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要追究其责任,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盘锦经济开发区特殊管理区域“门前四包”工作,由盘锦经济开发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1997年7月1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