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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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张建平
(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许多案件当中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碰到过一系列有关诉讼时效的棘手问题,针对这些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在从事律师实务中的一些体会,提出对一些问题的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 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对类似情况,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依发争议;
我国部分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能避免如前所述的不足,且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较之现有规定更趋科学;
二、 关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流的观点(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观点)是: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这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崔建远是这一类观点的主要支持者,其所著的《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见《人民法院报》)一文中有如下表述:“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的规定与上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其规定如下:“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持该观点的以台湾学者居多,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也有如下论述:“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我国台湾民法也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相比较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务实,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之日就可主张返还,换言之其权利即可行使,诉讼时效自应开始起算,否则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欠条、借条内容大致相同,只因“欠”、“借”一字之差而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必将导致不公,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
三、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但也有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就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该观点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问题多次进行审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决;
四、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但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如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2、催讨公告的效力;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或是债务人有意躲避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待明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仅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应扩大对公告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3、邮寄催讨情况下的举证要求;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除提供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主张权利的函件方可主张时效中断;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而债务人不能证明未收到邮件及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债权人即可主张时效中断。笔者更赞同后以处理方式,因邮局的记载大多超过半年就不保存,而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实践中,权利人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往往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请公证机关公证,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不可否认,这一现象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关系。
五、 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多数法院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更为可取。
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是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
存在的问题:目前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几乎已成为通例,但部分法院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却主动审查时效问题(笔者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就曾受此待遇),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理由如下;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人放弃包括时效抗辩权在内的全部抗辩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人的主张从严审查以免错判并无不妥,但主动审查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缺席反能享受特殊关照也有违公平原则;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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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1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1995〕
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
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
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
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
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
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
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
“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
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
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
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
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
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
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到房产方面的管
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到土地
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
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当由
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
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
“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
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
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
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
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
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
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
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
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
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
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
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
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
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
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
土地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价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
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
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
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
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
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
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
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
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
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
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
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
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
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
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
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
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
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运行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组织进驻中心的各单位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二)负责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管理、培训和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运行规则

第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实行 “受理、办理、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分6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退回件和特办件。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按规范流程实施审批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限时办结承诺,不得随意增设审批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并确定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是具体从事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十条 所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按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即公开办理机关、审批(服务)事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审批责任人、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专章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使用其他用章的除外),部门公章不得在审批业务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要按窗口工作人员标准选派工作人员,并须征得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能派驻和调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其他工作。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月度双百分考核管理。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审批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审批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巡视制度、部门领导值班制度、审批事项回访制度、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的审批服务事项从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规范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明确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全部进驻中心办理,并在媒体公示。未按要求进驻的,要对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行政问责,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扣除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分值中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体外循环”的予以从严查处。对发生“体外循环”的单位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审批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并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中减去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必须按集中汇缴和中心直缴两种方式进入国库。否则,按私设“小金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窗口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服务态度差、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各项内容、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