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枉法裁判罪/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4:13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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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 政 律师

法律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枉法裁判构罪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才可构成本罪。对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审判或执法人员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错判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此认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且带着这种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是非常有害的。本文通过滨州市一劣质化肥坑农案,来说明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引出
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只不过有些案件枉法比较明显,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罢了。怎样才算明显枉法裁判案件呢?试举一例说明:
2006年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一农民周某在当地购买了同乡村民王玉河销售的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一知名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鲁北磷酸二铵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结果造成棉田的大量减产,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就损失赔偿之事,周某在同生产厂家和经销者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便向当地法院对有关责任人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要求王玉河和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经过几番周折,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组成了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等人为成员合议庭审理此案。结果此合议庭没发出过一次开庭通知,便在收案两个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对此案无诉讼管辖权的裁定,即阳信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法官作出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阳信县劳店乡毛寨王牌村农民,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且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经王玉河在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无棣县。产品制造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址为无棣县埕口镇,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驻所地均在无棣县境内,该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不服此裁定,遂就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的重视,组成了以姚奎英为审判长、崔珂平和张训东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该裁定上诉案。但是该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是: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阳信县法院一审裁定。
二、上述案件构成枉法裁判理由分析
(一)事实理由:1、本案属于因产品(鲁北化工生产磷酸二铵)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之诉。2、本案被告人之一——王玉河(不合格化肥的直接销售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阳信。3、本案王玉河赚取产品差价是事实,其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不影响其从事销售行为成立。也就是说,非法销售同样是销售,法律要求责任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外,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4、本案不合格产品是直接被王玉河卖到阳信县内的,阳信县属于不合格产品当然的销售地。4、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阳信,阳信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5、尽管不合格化肥的生产厂家在无棣,如按合同纠纷,无棣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是按侵权纠纷,阳信县法院对此案也是有管辖权的,本案受害人有选择诉讼案由和管辖地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应得出非常清晰和明确的结论:即本案受害人周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后,有关审判人员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将该案移送无棣县法院管辖更是错误的。
如果假定本案审判人员的裁定是正确的,其推理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所有法院法官都效仿阳信和滨州法院法官的做法,其后果将可想而知。这样,如果是美国人或美国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中国境内施用此化肥受害的中国人或中国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到美国的法院去提起诉讼;如果是中国境内的海南省人或海南省的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其他省内施用此化肥的受害人或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要到海南省的法院去提起诉讼。想一想,哪个国家会制定如此荒唐的法律呢?
本案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如此断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真是荒唐可笑。很明显,他们是在故意模糊事实、曲解法律、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周某在当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愿望完全落空。有关责任人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如此断案,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法令的实施,危害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三、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399条对此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所履行的是人民和国家所赋予的侦讯、检察、审判等光荣职责。他们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作出的。所以,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他们“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他们必须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徇私枉法行为是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格格不入的,任何枉法行为必然侵害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和工作运转。因此,坚决地同徇私枉法罪作斗争是维护人民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和司法机关威信、保证司法工作正常活动的首要前提。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须有枉法的行为。这里的枉法,不仅指刑事案件中的枉法,同样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枉法。具体表现为:1、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2、销毁、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3、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4、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视为存在枉法行为。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主观故意一般出于贪图财物、徇亲友私情或挟嫌报复等动机。具体讲就是“明知”。包括明知对方有罪、明知对方无罪、明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明知诉讼程序等情况而故意通过制造或篡改证据材料、曲解法律、违反诉讼程序等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目的。所产生的结果便是: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有罪的人逃避掉法律制裁;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该承担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不该承担责任却要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为讼累而投诉无门等。这里判别“是否具有明知故意”应根据法律专业人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进行衡量,而不应当按照普通大众或百姓的认知标准去衡量。当然,对重大疑难案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清楚、对案件事实认识或法律条文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错判或误判的,如果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纯粹属于工作失误,则不应当进行定罪和量刑。当然对个别错案,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四)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应包括:1、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的职务人员;2、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非上述人员的枉法行为,则不属于刑法399条的规定内容。
以上便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构成的四要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过程中,还存在贪赃行为,符合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还应当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四、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的必要性。
“徒法不能自行”,“法不严而有法之莫守”。如果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行为不进行刑事犯罪方面的严厉打击,要想厉行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恐怕只能是痴人说梦。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除了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外,还往往导致如下社会危害后果:1、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2、使无罪之人蒙受冤屈,甚至无端失去生命、自由和健康;3、导致受害人及亲属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精神受到严重摧残;4、造成受害人合法财产被侵夺,失去创业和继续发展的机会;5、造成受害人长期疲于讼累、不断上访,产生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凡此等等,不胜枚举。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数量正在不断滋长,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之和谐。在我国,由于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权经常被某些不法分子玩弄于股掌之中,而且枉法成本往往非常之低,多数枉法者一般都会找到各种借口逃避掉法律的惩罚,尤其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现象可以说是愈演愈烈。由于法律时常不能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对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失去信任、对已有的司法制度丧失掉信心,从而采取极端的或非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冲突,造成更多的社会隐患,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应是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如果连执法的人都不遵守自己所维护的法制,为了贪赃或徇情而枉法,那么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的机制必然会受到严重创伤,那么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也必将会成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本身的存在也将失去合理的依据。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且非常容易发生。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掌握着司法权力,正如一个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样,他们也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某些私利,他们非常善于利用权力去枉法玩弄法律,司法权力之外的力量又往往不足以去纠正和制约他们。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上例案件中阳信县法院和滨州市中院法官就不会那样明目张胆地曲解法律和枉法裁判了。如果国家和社会不能产生足够的力量去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那么社会发展的结果必将是司法的专擅和民权的丧失。
有鉴于此,为民生所计,为公共福祉,国家和社会应高度重视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工作人员清廉制度的建设。对枉法裁判者,必须用重典进行打击。对不胜任司法工作者,必须及时清理出司法队伍,以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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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2004级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张录取通知书,都将改变着某个人的命运。迟到了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改变的却是另一种命运。
据新华网2005年6月27日报道,河北省泊头市的韩杨收到了河北大学的研究生入学录取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是2003年7月发出的,上面载明了河北大学确认韩杨被录取的实施,及韩杨应凭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各项要求。由于迟到了两年才收到了这份录取通知书,韩杨遗憾地错过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读研机会。河北大学依照规定,取消了其入学资格。这种遗憾引起了我们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谁之过?邮局?河北大学校方还是韩杨自己?
人们难免将情绪的矛头指向了邮电部门,那么先从此着眼。河北大学将录取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就和邮局形成了邮政法上的邮寄关系和合同法上的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然而该录取通知书是在两年后才到达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国务院规定的期限”方面,邮局显然是没有依照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进而导致了遗憾结果的发生。然而这样“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语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确。在邮局寄件时人们会问业务员多久能到达,业务员会口头告知两三天、一星期等等,这虽是邮电部门的通行做法,却也是口头的事后难以取证证明。在所有的邮件及收据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邮件到达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邮电部门却在邮寄单据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承诺,从而就规避了自己不能尽速邮寄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知道邮局在长途的邮寄运输过程中难免也会有差错,对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邮件,又有什么补救方法呢?《邮政法》第23条规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邮电部门不能按期交寄邮件,也没有及时退还给寄件人,也没有进行任何邮件不能到达的通知;对于收件人方面也没有任何邮件已经到达的通知。对处于邮电部门控制和支配下的邮件,其收发状况、邮件存在与否是无法得知的。在邮件未能按法定和约定的期限送达的情形下,邮电部门又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然而邮局的这种限额赔偿是远不能弥补韩杨所遭受到的丧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遗憾的所在,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这样的机会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样进行救济?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频频发生的类似事件在酿成苦果?这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录工作上。
录取通知书是学校招录学生、学生依之入学注册的正式书面确认凭证,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凭证。因而确保录取通知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到学生手中是非常关键的。从学校方面,在招生考试的简章发出至考试结束之前,应当事先明确告知考生的考试结果查询方式、录取通知书的寄送及查询方式,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电话、邮政通信设施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校方应提供多种考试结果及录取与否的通知方式,确保考试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不能仅发一封录取通知书后就置之不理了,对学生没有按时入学报到的可能原因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规定“在没有按时报到、办理入学手续时,视为退学。”作出决定。这种放任的疏忽态度,给因通知书延误而造成错失入学机会埋下了隐患。毕竟开学之初没有入学报到的学生只是少数,在作这种视为退学的推定时校方是否有欠考虑?在学生的招录工作上是否应当有些完善呢?
在这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已有令人钦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录过程中,由于没有收到关于陕西省的一位同学的收件回执,校方紧急核对,方得知是录取通知书丢失。遂用民航特快专递给该同学及时补发了录取通知书。同时有校方的网站、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查询录取结果,对于同学了解自己的录取状况提供了便利(选自《中国政法大学校刊》第473期)。这样严谨的态度、服务于考生的做法不仅显示了一个大学负责任的态度,也显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决心。校方应当向学生对待校方的考试那样的谨慎来对待对学生的录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运输、邮寄的迟延、丢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对考生有效的通知义务。《邮政法》第7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录取通知书仍是属于校方的。
向邮局主张损害赔偿的意义已经退居其次了,在还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韩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学校没有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行政不作为,河北大学研究生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韩杨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学研究生,但因未及时报到,录取通知书已作废),所做的录取通知书作废的决定是错误的。学校应当重新给予韩杨的入学资格,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然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此处的问题还在于,默示的意义。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义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韩杨本人都对通知书的收寄状况不知情时,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义。校方在发出通知书后,即默认自己完成了邮寄任务,推定韩杨收到了录取通知书。在她没有按校方的规定按时注册、办理入学手续,逾期视为退学。这个貌似合于规定的推定,却错在于它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韩杨在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就默认为自己“终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纸录取通知书。在没有收到通知书时,就推定自己没有被学校录取。这个合于普通考生心态的推定,却错在于它同样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与韩杨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
韩杨的无辜,不仅在于学校的草率,邮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没有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的情形下,她本应积极和校方取得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尤其是她在已经参加过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了解自己的分数、排名、及考试的发挥状况的情形下,对在公正的考试程序下是否能被录取已有相当的估计时,不应该就此轻易地放弃自己和校方的联系。
校方与韩杨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种懈怠疏忽的态度,一种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放任态度。而人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沟通和每个人的谨慎态度。谨慎的精神与积极对待权利、义务的态度,不仅是对法律职业人的要求,更是这个契约社会中每个人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市政府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