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刘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5:37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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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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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号


(1990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杭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招用外来临时工的,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临时工,是指从杭州市市区城镇以外地区进杭务工者,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尽可能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招用;确需使用外来临时工的,应在杭州市所辖县(市)范围内招用。招用的临时工,一律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外来临时工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对招用外来临时工事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财税、银行、城建、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外来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招用



  第七条 外来临时工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外出务工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待业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有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
  (四)需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外来临时工,必须提出临时用工计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三)区属、街道属单位,经区劳动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四)招用从事交通运输(包括各类物资搬运、装卸、起重、叉、吊、铲作业,人力车、三轮货车短驳运输,清仓、理货等杂项作业)的外来临时工,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五)招用从事建筑施工的外来临时工,以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杭施工的,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建筑业管理处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工计划经批准后,用工单位可委托市或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组织输送符合条件的临时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费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招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根据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招用的外来临时工,都必须由用工单位统一报经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发给《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临时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凭《务工许可证》(已婚育龄妇女还须附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统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经审核后发给《暂住证》。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有效期与核准的务工期限相同,期满后,由用工单位统一上缴原发证部门。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外来临时工务工期的,应重新按规定报批临时用工计划和核发《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临时工,应当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种范围和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及奖惩;
  (五)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因实施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来临时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做好外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临时工,由银行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监督支付。
  第十九条 外来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外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与外来临时工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三级工工资水平。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按有关规定发给,但不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和病伤程度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病伤假期间,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病伤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可视其病伤程度酌情确定。
  外来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视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按本人六至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外来临时工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并由用工单位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得低于本人十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杭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临时工的劳动保护,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维护外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包括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不得歧视和刁难,不得克扣劳动报酬、勒索其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对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用工单位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临时工的单位,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不予改正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三条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可以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五)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致使大量跑水的,除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外,并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节约用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