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之间的关系/袁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3:5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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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之间的关系

袁征


一,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起诉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作用

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规避的功能与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诈行为目的的实现。
(2),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规避该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该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 案例分析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律规避否决了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在维护法国当时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是王公贵族,在社会上有很大影响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断他是恶意的呢?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们只能从恶意上去判断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然而这是很难准确判断,即使准确,也很难有说服力,有调整行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二者关系

1,联系

  都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都排除了某个外国法的适用,维护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特殊形式,英国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律规避的一种,这更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有着重大的共同点。

2, 区别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二者之间又有着质的区别: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四,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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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烟化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燃放的个? 丝纱?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作废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8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
           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加强放射源管理,规范放射源使用,预防因放射源使用或保管不当引发放射性污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4〕56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目标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放射源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立案追缴、收贮废源。通过申报登记,掌握全省放射源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通过现场检查、限期整改和立案追缴,查处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进行强制收贮,消除各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专项行动的目标是:建立辖区内放射源档案,为全面核实换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实施放射源分类身份管理,建立放射源管理动态档案和数据库,彻底清除放射源造成的安全隐患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进度安排

  (一)启动阶段(2004年7月1日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切实做好专项行动的准备工作。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建立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并结合本方案,制定各自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号码,鼓励广大群众和从业单位人员积极举报和反映有关情况,广泛收集有关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资料信息。

  (二)实施阶段(2004年7月1日至9月15日)

  1、各市(州、地)专项行动联席会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做好本地区放射源申报登记的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依法开展放射源申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范围。

  2、由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参加专项行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文件,印发放射源申报登记通告及表格。所有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

  3、7月15日前,卫生行政部门将放射源许可登记资料向环保部门移交完毕。

  4、环保部门要督促所有涉源单位全面清查本单位放射源管理现状,履行放射源申报登记义务。要会同公安等部门重点检查涉源单位放射源贮存设施的安全情况,提出隐患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放射源贮存设施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以及破产、倒闭、停业单位闲置废弃的放射源,要全部强制收贮到甘肃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

  5、卫生部门开展对涉源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告知及人员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4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

  10月15日前,各地要对专项行动进行认真总结,并报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内容包括区域内的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情况(同时报文字表格资料),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闲置废弃放射源收贮数量等。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放射源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关系到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彻底查清我省放射源现状,清除潜在放射性污染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及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

  省政府建立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各地的专项行动。省政府副秘书长刘晓明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省环保局赵伟民、王新中,省公安厅王幸,省卫生厅徐怀恩为成员。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王新中同志兼任。各市(州、地)政府(行署)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安排。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

  各级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紧密配合,统一行动。

  环保部门要对涉源单位进行申报登记,负责核查和办理放射源安全许可证件,组织对涉源单位放射源安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将废弃放射源强制收贮,协助公安部门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汇总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等情况。

  公安部门要对涉源单位的安全保卫情况进行检查,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事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协助环保、卫生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对涉源单位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医用辐射机构的检查,及时将放射源卫生许可等有关资料移交环保部门。

  (三)严格制度,落实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而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遗弃或发生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源单位不按规定申领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等违法行为,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辖区内涉源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监管不到位的,追究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