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行为暴露的必然性分析/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8:0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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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行为暴露的必然性分析

李钢


  一方面党中央及各地党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各领域、各岗位、各级别干部“前腐后继”,一片“无畏就义”的景象甚为壮观。当前腐败最重要的趋势是“一把手”成为贪污腐败渎职犯罪的重灾区,一些资料数据显示,“一把手”犯案比例超过50%。腐败现象的一大特点是,向两头发展:一方面是涉案人员级别升高、涉案金额增大、‘群蛀’现象严重,另一方面就是向基层渗透,向非领导干部的人员渗透。国内著名反腐学者、中央党校教授林?凑攵缘鼻暗母?苄问坪吞氐悖?岢隽 “腐败落势化”新概念。腐败落势化就是指腐败现象从较高的职位向下落,向各层级甚至基层渗透。笔者欲从人性的趋利性、人际关系网的扩张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对腐败行为的暴露必然性进行研究论证,以警醒广大腐败分子,悬崖勒马,回头是岸;三思后行,莫入歧途;同时也希望借此引起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关注,切实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不断完善制度建设,落实“严是爱,宽是害”的初衷,真正爱护、挽救我们党辛苦培养起来的各级干部。

一、 腐败的定义和主要表现形式

  所谓腐败行为就是掌握公共权力的人员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利益冲突中以个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将公共权力或人民赋予的权力用以谋取个人私利,从而侵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党纪、政纪规定的行为。其本质就是公共权力寻租者与利益追逐者之间为非法谋取双方利益的合意与合作,其主要以人际交往为平台,以利益需求为动机。
  腐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以权谋私。这样的人大多担任了一定的领导职务,掌握了一定的权力,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此种类型以内部人员勾结,以隐瞒、骗取、盗取为主要手段;二是权财交易。公共权力掌握者与利益追逐者之间达成合意,合谋寻找体制漏洞,通过掌权者的运作为利益者谋取利益,而由利益者支付掌权者财物。具体的交易形式即包括支付金钱、礼物、不动产等实物,也包括金融资产、可以用金钱来定价的美色、服务等无形物。一切腐败行为都是腐败分子之间或者腐败分子与利益者之间,以违法违规使用公共权力为手段,以各自满足个人欲望为目的的合意与合作。从人际交往学上来分析,腐败行为就是腐败分子与腐败参与者之间为实现以权谋私、权财交易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互动行为。腐败必须建立在人与人的交往、合意、合作基础上,对腐败的认识就离不开对人际交往的分析。

二、 人的趋利性和人际交往扩张性分析。
  人人都有趋利的特性,这是所有人的共性,否认这一点的人并不会抛弃自己的趋利性,而是想欺骗他人。人性趋利不仅是人生理本能的需要,也是人的心理需要,同时又是社会获得发展的生生不息的强大内在动力。事实说明,物欲需要用精神来控制,但完全阻断又是无法实现的;既对物欲加以合理的控制,又允许其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这才是恰当的方式。
  邓小平曾说过,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既然人的趋利性带有共性,人的趋利性又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人之欲望的永恒存在、公权存在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的同一性、公权与私权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等众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制度体系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制度存在漏洞,人的欲望就开始活跃,继而膨胀;获取利益越多,欲望冲破制度约束的动力也越大,腐败产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无论是掌握公共权力的人员还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参与者,其人性中都存在善与恶的交织,对个人利益的追逐本性是不可否认的,善与恶的此消彼长依赖于所受教育、对善与恶的认识和取舍、所处的生活环境和交友圈子等因素。人同时又有类聚的习性,相同价值取向和兴趣爱好的人比较容易沟通、交往,从而形成自己的小圈子。一旦以个人私利为首要选择的人员有机会相识,便会臭味相投、物以类聚,甚至会为了达成谋取私利的目的而煞费苦心创造相识的机会。一旦此类人群形成小圈子便会互为催化剂,点燃趋利的发动机,变本加厉地追逐个人私利。而人的趋利性决定了人的欲望是没有界限的,对私利的追逐也是很难停止的,对于曾实现过非法欲望、享受过权财交易甜头的人就更难停止。
  基于人的社会性和趋利性特征,人都会以自我为中心或者以他人为中心不断将人际关系网向外扩散,使不同的人际关系网迅速延伸和相互交织。掌握公共权力者不断跟更多的利益追逐者交往,一旦找到合适的机会便会实施合谋、合作以权谋私行为;而利益追逐者也会不断跟更多的掌权者交往,寻找更多谋取私利的机会,满足各自逐利的心理需求。一张围绕私利的获取而展开的复杂、严密的关系网络形成,它是由许许多多的关系网交叉编织而成,每个参与其中的个体就如同关系网络的一个节点,渺小但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节点的暴露就会牵连任何一个其他节点,这在理论上来说是绝对的。近些年所查处的串案、窝案就是很好的例证,往往是一人事发便会牵出一串、一窝,而且某些案件的打击面比较窄,并不是因为无法扒出萝卜带出泥,而是党委政府基于稳定和挽救干部等考虑的仁慈。所以,掌权者和利益追逐者必须重新认识自己在这张庞大网络中的角色和地位,纠正所谓“我知、他知、天知、地知”心理,摒弃掩耳盗铃式的侥幸心理和自我安慰,正确认识腐败必暴露的理论,为自己的前途、家庭的完整幸福考虑,管好自己的脑、控好自己的手、驾好自己的欲,莫贪心、莫伸手,“伸手必被抓”,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

三、从腐败形势分析。
  其一、目前腐败案件中尚以贿赂为主要形式,由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对合型违法违纪行为时的手段、力量有限,在获取证据时往往依赖一方的交代、检举揭发,而促使当事人主动交代、检举揭发的重要法宝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有关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腐败参与者只要因某事暴露,基于趋利性的本能,为了减轻责任,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主动交代、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所知晓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情况,以他为中心或他参与的关系网络上的所有节点(包括掌权者和利益追逐者)都有暴露的危险,而且从理论上来看暴露是必然的。目前我们的法律对利益追逐者的处罚相对于掌权者来说要轻很多,而利益追逐者的逐利欲望是无穷尽的,他会像一台永远不知疲惫、永不停歇的机器一样不断要求掌权者利用职权满足他膨胀的欲望,一旦无法满足或者利益分配出现冲突,他就完全有可能出于泄恨、报复的目的而检举、揭发掌权者,以自己受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代价满足自己报复的心理,这种或然性的因素更加巩固了腐败分子暴露的必然性。其二、以胡锦涛为中心的党中央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尽管当前依然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一些领域的腐败易发多发的态势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一些腐败案件没有得到查处,一些腐败分子得幸逍遥法外。但这只是我们实现制度反腐转型过程中的短暂现象,随着制度的健全、惩治力度的加大,我们的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必然会依纪依法查处腐败案件,并且会事无巨细地深挖一切线索,让所有腐败分子无所遁形。三、随着社会和网络监督的日益发展壮大,腐败关系网络的任何一个节点的任何一点蛛丝马迹都有可能被群众和网络发现,暴露的缺口或许是手机、电脑、一言一行、亲人、朋友等等,凡是腐败分子所接触的人和物都是潜在的暴露缺口。一旦被群众和网络发现,就不仅仅是坏事传千里那么简单了,它可能会使腐败行为上至中央下至偏远山村而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腐败分子自以为可靠的关系网和靠山瞬间坍塌、失效,自己也就只能扮演“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角色,从速、从快处置是必然结果,从而加速了腐败关系网络的暴露与瓦解。
综上所述,基于人的趋利性和人际交往扩张性的特点,再加上惩治腐败和社会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腐败行为的暴露将是必然的。广大腐败参与者或腐败潜在人员要认真权衡腐败暴露必然性的沉重成本与腐败肤浅性、短暂性、不稳定性的收益,为自己的前途命运、为家庭的幸福美满,自觉远离腐败,主动监督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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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决定自2011年7月至12月开展为期6个月的餐饮服务环节酒类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采取行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中明确将酒类纳为综合治理的重点品种,要求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和葡萄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白酒和葡萄酒类销售单位。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组织领导,迅速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环节酒类消费安全秩序。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落实餐饮服务单位主体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强化采购管理,严防非法流入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以酒吧、大型以上(含大型)餐饮服务单位等为重点单位,加大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自酿或调配、销售酒类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餐饮服务单位自酿或调配酒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药食两用原料名单和新资源食品目录的有关要求。严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切实加强酒类产品采购管理,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记录制度,严防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假冒伪劣的酒类产品。

  三、强化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查,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同时,要加大餐饮服务环节酒类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的范围和频次,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及甲醇、游离二氧化硫、糖精钠、甜蜜素、苯甲酸、色素等重点指标的监督抽检。对不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药食两用原料名单和新资源食品目录要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以及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采购、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的上限实施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废旧酒瓶、瓶盖、外包装等给不具备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上述行为,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严处。

  四、强化宣传教育,重视举报处理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向餐饮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广泛宣传相关法规标准、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危害及惩处措施,开展案例警示,提高诚信守法经营意识。积极向公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识别假酒常识,切实提高广大群众识假辨假和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加大奖励力度,有效保护举报人。高度重视媒体反映的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新闻线索,及时核查并回应社会关切。

  五、强化部门沟通,严格信息报送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卫生、质监、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的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线索,要立即组织查处。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对瞒报、迟报和谎报信息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7月25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专项工作方案,每月底前通过传真形式上报加盖公章的专项工作数据汇总表(详见附件),12月20日前正式上报专项工作总结。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餐饮服务酒类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联系人:马朝辉、权娅茹
  联系电话:88330766、88330548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酒类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数据汇总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4014.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料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具有相应测量资格并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