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魏衍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44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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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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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49年至今,中国宪法政治建设已走过了六十多年的历程。六十多年来的宪政之路,有很好的起点,但也走过很长的弯路;有曲折的过程,重要的是已经形成良好的走势。1949年的《共同纲领》开启了新中国立宪之先风,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是新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早期标志,它们共同为中国宪法政治确立了价值和精神、基本原则与制度框架以及发展趋势。但起步不久的中国宪法政治之路并不平坦,在二十年的政治运动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宪法被弃、宪政不存。替代“五四”宪法的1975年宪法(“七五”宪法)和1978年宪法(“七八”宪法)实际上已经不同程度地偏离了建国初期确定的宪法政治发展轨道,甚至背弃了一些基本的宪政精神、原则和制度;1982年制宪及其前后组织法、选举法等宪法相关法的制定,启动了中国宪法政治新的征程。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以及随后20多年来宪法的修改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为中国宪法政治复原和发展夯实了基础。尽管六十多年来的新中国宪法政治发展道路坎坷,有很多教训,但也有经验和成就。最近三十多年的宪法建设取得的显著成就主要表现为宪法规范体系、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而正是这些宪法政治基本制度元素的优化和体系化,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走势。中国宪法政治正趋势而行,迈向可以期待的美好未来。

  一、六十年来宪法政治的曲折之路

  自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到现在,中国宪法政治建设走了六十多年的曲折道路。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开新中国立宪之先风,《共同纲领》是人民共和国奠基之作,是新中国的政治基石,“是目前时期全国人民的大宪章” [1]。作为临时性宪法,1949年的《共同纲领》不仅是民主立宪建国的基本标志,而且是建国初期的一切法制的基础,[2]它确立了新中国宪法政治的良好起点。但斯大林不承认“我们现实的根本大法即共同纲领”,[3]不承认共同纲领的宪法性质和地位,坚持认为“纲领与宪法有重大区别,……纲领主要是说明将来,而宪法则是说明现在”,[4]并建议中国尽快实行全民选举和制定宪法。斯大林的建议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促使中共和毛泽东主持制定了“五四”宪法,并实行了全国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四”宪法实现了内容体系的结构化,具备了宪法文本的外观形态,而“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立,充分体现了其内在的宪政精神。被称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确立了宪法政治体制的基本模式,规划了民主政治的总格局,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构筑了更为坚实的台阶。但是,随着1956年底开始的政治形势的变化,“五四”宪法逐步淡出国家政治生活,基本上处于形存实亡的状态。初步建立起来的民主法制遭到破坏,违宪、反宪现象时有发生,中国实际上进入了近二十年的“无宪”期;在文化大革命行将结束时制定的“七五”宪法和改革开放之前制定的“七八”宪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历史局限性。“七五”宪法严重偏离了宪政原理,即使在形式意义上也很不完整。“七八”宪法“左”的政治色彩仍然很浓,而宪政精神明显不足。当然它也在不少方面消除了“七五”宪法上的严重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回溯“五四”宪法的趋向,预示着长达二十年“无宪”期的基本结束。

  改革开放后制定的“八二”宪法标志着中国宪政发展的历史转折,这部回归“五四”宪法的新宪法复原了宪法的完整框架,恢复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根据有些学者的分析,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同和相似的部分分别有51条和47条,约占1954年宪法的45.6%和42%;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点,在宪法价值观、基本原则、体系内容和具体规范上体现了对1954年宪法的回归、承继和发展。[5]它与其前后出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一起,为近三十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稳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二十多年间,“八二”宪法与时俱进,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改,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同步,不仅文本更加完善,制度更为完备,原则也更为完满。1999年、2004年第三次和第四次修改“八二”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修正案,被视为中国宪法建设最好的进展和国家走向法治的近期重要标志,作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之后的两项宪法基本原则,突出了法治国家和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从根本上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健康走向。不仅如此,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根本政治制度且以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由此形成,形成了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不断完善的宪法规范体系

  1949年9月27日,在通过《共同纲领》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先行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是民主立宪建国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同纲领》的配套立法,与《共同纲领》一起构成临时宪法的基本框架。从这样的意义上讲,《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成为六十年立宪史上最早的宪法相关法。与“五四”宪法相适应,宪法相关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旺盛期,选举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为完善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五四”宪法自1950年代末对政治生活作用的减弱和消失,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也几近沉寂,一直到1970年代末才得以恢复重建。自改革开放以来,宪政建设进入了一个不断完备的过程,三十年的建设成就首先表现在宪法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上。以“八二”宪法文本为基础,包括四次修改宪法形成的宪法修正案,完善和发展了宪法规范体系的主体部分,除宪法及其修正案外,宪法相关法是不可或缺的宪法渊源,健全和完善宪法相关法因此成为宪法规范体系建设的重要层面,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成为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宪法相关法这一概念在学术界还没有被普遍认可,但国家立法规划、政府白皮书等官方文件已经采用这一术语,在构建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七个类别共49部法律将进入制定和修改程序,其中第一类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宪法相关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在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统帅,宪法相关法是主干之一。[6]关于宪法相关法的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二○○八年二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列举了39件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除“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外,还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国旗法(1990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立法法(2000年)、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监督法(2006年)等。

  如前所述,尽管学界和立法界对宪法相关法的概念和外延还没有形成共识,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无疑已经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构建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包括有关国家政权建设的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二是构建中央与地方的宪政关系,包括民族区域组织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三是构建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包括言论自由法、结社自由法、出版自由法、宗教自由法、游行示威法、戒严法等。宪法相关法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宪法规范体系必须重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平等选举和普遍选举是选举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选举法在最新修改中规定农村和城市人口按同样比例选举代表,消除了城乡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差别和歧视,解决了长期受到质疑的平等选举问题。[7]但仍需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为适度控制和相对自由的政治选举提供制度框架。职能定位和分权原则是国家政权组织制度建设基本逻辑。应当尽快启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完善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职权体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在酝酿修改,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政法制度)特别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建设,需要通过修改“两院”组织法定位“两院”角色;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国家结构多元化是地方制度建设的基本前提和发展方向。需要尽快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制度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政化。应当从宪政的角度规划海峡两岸关系,适时制定海峡两岸关系法;就第三个方面而言,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改游行示威法和戒严法,适时制定有关保障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等方面的法律,应当成为宪法相关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分重视和发挥宪法相关法的制度构建功能,将宪法相关法律体系建设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对于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和地方制度体系,对于推进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制度具有重大现实和深远意义。

  三、不断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总纲第四、五、六条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以及男女婚姻自由权。有关人民的权利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上,比如,《共同纲领》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的新闻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等等。尽管《共同纲领》没有使用公民权利术语,有关人民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但关于思想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以及新闻自由、普选权制度的规定至今仍然是宪政建设的努力方向。“五四”宪法实现了《共同纲领》宣示的人民权利的体系化,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但自1950年代后期,“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体系就失去了意义,政治运动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获得宪法保障。[8]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仅有30个条文的“七五”宪法,打破常规地先规定义务再规定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只作了四条规定。“七八”宪法部分恢复了“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位次,但仍然保留了公民有“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内容。“八二”宪法固化了权利与义务的次序,还在结构上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机构之前,进一步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并且基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1954年宪法用了19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迁徒自由,劳动就业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申诉权,要求国家赔偿权,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公民权利体系;1982年宪法用了24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

  随着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保护等条款入宪,公民权利体系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政府制定的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描述了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体系,这个体系由公民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特殊群体权利构成。这个体系的主要特色体现在它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放在突出位置,通过宪法政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宪政促进民生,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视为首要的人权。突出这一特色就需要在“为了人民的幸福和尊严”的意义上解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形成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关联;这个体系的另一个特色是它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作为权利建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方面,在这一特殊权利领域中继续贯彻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这个体系还有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将公民政治权利纳入了由“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构筑的权利框架,通过发展宪法政治改善政治生活,以宪政促进和规范民主,公民政治权利的效应日益凸现。宪法政治与公民权利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推进宪法政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认真对待思想自由、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环境权等,适时地将它们纳入公民宪法权利体系;需要完善各项权利的内涵与质量,像关注公民财产权、选举权那样促进每一项权利的发展;[9]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强调结社权与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于宪法政治建设所具有的同等重要的意义。

  四、不断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与先期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国家政权体系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最高军事统辖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确立了政权各部分的位阶关系和相互关系准则,形成了过渡性的国家政权体系;“五四”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根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架构和权力关系准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但是,自1965年1月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十年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入瘫痪,整个国家政权体系发生紊乱。“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七五”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和检察机关的设置,国家政权体系的完整性受到损害。改革开放后的“八二”宪法恢复和重建了国家政权体系,近三十年来随着宪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国家政权体系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分权制度。作为宪法制度的延伸和具体化,立法法划分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限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担负着检察执法和检察监督的职能,其检察权构成一类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相对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监督应当是多面向的,检察监督应当主要面向行政领域,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实现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关系合理化的主要方向,是检察权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近几年来有关保障宪法实施、建立违宪审查机构的呼声很高,对违宪审查权作出宪法安排是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重大课题。这些制度及其走向体现的分权原则和精神应当充分反映到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中,使其成为国家政权体系进一步完善的指南。

  中国特色的分权原则应当成为指导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国家政权体系,还应当适用于执政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在继续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关注政党制度宪法化,以宪法相关法的形式确立政党关系、政党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的功能作用等。应当确立执政党与国家政权及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准则,将政党执政建立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础之上,逐步塑造政党政治的宪政属性,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宪政化。[10]需要在宪法政治的层面上界定人民政协的职能与责任,建立人民政协在政治体制之中、国家政权体系之外与国家政权的高度关联。人民政协是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展协商民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色之一。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曾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人民政协作为中国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继续存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1950年代末一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人民政协的政治地位曾经风雨飘摇。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参与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发展。近三十年来,学界不断有人主张将人民政协纳入国家政权体系,实现人民政协“上院化”,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法律化,使政协与人大共享立法权,确立新的分权制约机制。这明显是一种与中国政治传统、现行政治原则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并且多少有些忽略了现有的民主特色和优势的政治设想,是一种政治实践难度较大的理论预设。[11]应当将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纳入宪法政治范畴,通过宪法相关法确立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准则,进一步突出政治体制的这一特色,规范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协商、监督的职能体系及其实现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和宪法政治中的角色效应与独特优势。

  五、不断完善的地方制度体系

  1949年《共同纲领》和随后的“五四”宪法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历经波折,随着近三十年国家政治制度的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类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在民族政策一章中用四个条款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1954年宪法在序言、总纲和国家机构一章中更为系统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0世纪50年代末由于受左倾错误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更是遭受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确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许多删改。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更加充实和完善。根据1982年宪法,于1984年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经2001年和2005年两次修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同时又是一类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上个世纪的后20年,在一国两制思想的实践中,诞生了一种新的地方制度,即特别行政区制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国目前至少存在着两类特别地方制度,它们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与地方的多元关系,体现了不同情形下中央与特别地方不同程度的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宪法领域,地方自治是这些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特征。宪法确立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具有多元化特征,地方制度体系由一般地方制度和特别地方制度构成,一般地方制度就是指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特别地方制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一般行政区域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共同主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关系同中央与香港、澳门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在本质上没有不同,差异表现在中央控制程度和地方自治程度上。可以这样说,地方自治不仅是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成为一般地方制度的重要原则。或者可以这样说,中央与各类地方的关系都要遵循主权统一和适度分权原则。

  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的创新和变革,有必要从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看待特别行政区制度甚至所有中央与地方关系,因为它们体现着国家主权原则并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地方自治制度。[12]不仅需要明确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多重关系,明确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和制度权上的合理划分,适时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还需要谨慎推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不断扩展行政部门垂直体制的做法,慎重对待司法体制改革领域关于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在检察一体化过程中确立垂直领导体制等主张,以避免削弱地方政权的完整性。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权是一个由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构成的完整的权力体系,削减任何一种权力要素和职权部门都会不同程度地构成对地方政权完整性的损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行政权力上收和实行垂直体制,使地方政府的权力和能力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前几年盛行的跨区域设置法院的主张和建立完全的检察垂直领导体制的观点,局限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视阈,同样忽视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这类以损害地方政权完整性为代价的司法改革方案并不可取。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需要总结香港、澳门基本法的实践经验,正视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调适中央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还需要关注台湾地区宪法改革与宪政转型,以及海峡两岸政治关系宪政化。尽管海峡两岸关系错综复杂,“一个中国”原则下大陆和台湾之间存在灵活多样的关系模式,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一个中国”原则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意义。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为国家统一设计完善的政体与全版宪法,这是中国宪法政治建设面向未来的重大课题。

  结语、中国宪政的美好未来

  回顾六十多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展望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前景可以期待。1949年《共同纲领》已经成为一份弥足珍贵的历史遗产。这份历史遗产既是制度的又是文化的,不仅在于《共同纲领》本身,还在于《共同纲领》的产生过程,以及以《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为基础的建国过程,这是一个民主协商的过程,反映了新中国早期宪政所实践的民主和共和思想。近十几年来,代议民主与参与民主相结合、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党内民主与社会民主相结合,已经形成了一股有特色和有气势的民主潮流。这股潮流蕴含着丰富的共和元素,与六十年前《共同纲领》制定过程的共和思想一脉相承。重新泛起的共和思想将对中国宪政建设模式和发展进程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从1949年至今,六十多年来的宪法政治呈现“√”轨迹。在六十多年的宪法建设过程中,尽管有近二十年的“无宪”甚至“反宪”时期,但经历滑坡、走过弯路之后,“八二”宪法基本上接续了“五四”宪法,中国宪政开始了爬坡之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不断加强宪法典的完善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逐步推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转型,逐步完善贯彻中国特色分权原则的横向与纵向权力体制,由此形成的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等,为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做了坚实的铺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政治价值观,成为宪法制度建设的基本纲领,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引擎和指南;最近几年来,宪法的地位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对政治生活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宪法至上”已经由正在普及的观念明确成为政治语言。[13]“宪法至上”的政治认同和“依宪执政”的政治选择将成为宪法政治建设和发展的政治保障。有共同纲领留下的宪法政治文化遗产、“五四”宪法创建并由“八二”宪法承继和发展的政治制度基础、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的指向,以及宪法至上与依宪执政的政治保障,中国宪法政治一定会走向人们期待的未来。

  【注释】

  [1]《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34页。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7页。

  [3]《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417页。

  [4]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3页。

  [5]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6]2010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屋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场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六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条 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委会违反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