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控方律师应做的主要工作/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2:21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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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控方律师应做的主要工作

唐青林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经过多年的工作感受,唐青林律师认为,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企业维护权益:

一、与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进行和解
  唐青林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律师的工作主要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其中以协助企业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为主,因为秘密只有保守住了才有价值,一旦泄密就价值丧失殆尽。而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不论是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可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就是所谓的“二次污染”。因此,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当然,和解应当做好以下工作:收集侵权方的侵权证据。结合证据和现有法律规定,分析胜诉的可能性;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诉讼胜利后可能得到的赔偿额,确定和解方案和最低赔偿额度。

二、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为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诉讼往往取证较为困难,如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可能费力不讨好。而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而且,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更大范围的扩散商业秘密信息。同时,企业也可以利用侦查机关得到的证据,作为未来民事诉讼当的证据。
  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作为律师应该为企业进行初步的法律分析,尤其是初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

三、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解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行政处罚。律师应协助企业提交要求工商局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工商局有权要求侵权企业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或停止侵权、对企业的赔偿要求进行调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

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一种符合法律的的维权手段。
律师在协助企业起诉之前,应明确被告。如果是因为跳槽引起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以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如果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则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其次,律师应当在起诉之前明确管辖地及管辖法院,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级别上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提特别醒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但是这里的“结果地”是否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最后变成双方企业“斗法”,都希望案件在“自己的地盘上”的法院进行审理,那样自己就能够占“天时地利人和”的天然优势。对侵犯商业秘密地域管辖问题,唐青林律师有过实战经验,在理论上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唐青林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印证了唐青林律师的看法。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的表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年1月15日),同时该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案例公报记载的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法院进行起诉。其中侵权行为结果地只能理解为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生产完成并下线的地方,而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
  关于如何计算损失并请求被告赔偿,如何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化费的合理费用是否能够请求被告一并赔偿,以及进行民事诉讼的一些实战技巧等问题,唐青林律师撰写了专门的文章予以阐述,也可参考唐青林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此处不再赘述。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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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减发工资、奖金而引起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按工资争议受理。
三、关于企业对因内部承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否扣发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
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1996年5月30日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18日,国家环保局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80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根据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是一致的。因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触犯《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1.如果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经过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则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如果该建设项目完全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的审批制度,则由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