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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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更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任何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在本条约中,可引渡的犯罪是指在提出请求时,根据双方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人员已被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则只有在提出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对该罪行规定同一罪名;
(二)应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双方法律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别。
四、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受到处罚,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该人因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罪行将被引渡,则也可就这些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本条约不应当准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者企图谋杀或者是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受到审判并被判定有罪或者无罪;
三、根据任何一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包括时效在内的各种原因,被免予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为军事犯罪,并不构成普通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该人予以追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决定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追诉;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请求方领土外,而被请求方法律在类似情形下没有对这种犯罪规定管辖权;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认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该方境内。被请求方如果基于此种理由拒绝引渡,则须应对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采取适当措施;
五、被请求方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追诉。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和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并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足以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以及可能时该人所在地点的文件;
(三)案件事实的说明;
(四)关于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处罚的法律的说明;
(五)关于追诉罪行或者执行刑罚之时效的法律的说明。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员,则应当附有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已被判刑的人员,则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的副本;
(二)必要时,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四、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证明无误,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下列文件应属已证明无误:
(一)该文件已由请求方的法官或者其他官员签署或者证明;
(二)该文件已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准予引渡,该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被逮捕,而且被请求方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其所要求的补充材料,则可以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已经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之间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尽量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还需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并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一经收到此种请求,被请求方如果同意该请求,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对此种请求的处理结果,尽快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的三十天内,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没有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五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数个引渡请求
一、被请求方如果收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针对同一人的相同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并应当将决定通知这些国家。
二、在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请求是否系根据条约提出;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
(三)各项犯罪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四)罪行的严重性;
(五)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于引渡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二条 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则应当在双方同意的被请求方境内的地点,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的适当机关。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方领土;如果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不可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带离被引渡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相互商定新的移交或者带离日期和地点,并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该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准予引渡,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进行未决的其他追诉或者审判,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该财物。
四、移交此种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者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非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告知请求方。
二、在已认定某人可以被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进行追诉。请求方应当在有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该人交还被请求方。在临时移交后又交还被请求方的人员,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以便服刑。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在请求方仅应因以下犯罪受到羁押、审判或者处罚:
(一)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准予引渡但使用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只要该项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或者是包括在可引渡的犯罪中的较轻犯罪;
(二)该人在引渡后实施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该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所针对的犯罪;
为本项的目的,
1、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文件;
2、如果被引渡人就该犯罪作出任何陈述,应当将陈述的法律记录提供给被请求方。
二、除非被请求方同意,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不得因移交前实施的犯罪被引渡给第三国。
三、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应妨碍对被引渡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
(一)该人在被引渡后,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开。但是,该人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经过另一方领土运送由第三国移交的人员时,如果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过境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许可。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过境方领土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过境许可。如果在过境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产生的、与扣押和移交财物或者逮捕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准予引渡的人员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一、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双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事项进行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可以就办理个案的有关事项,相互直接协商。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此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年十月十八日订于汉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 家 璇(签 字) 李 廷 彬(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