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建议/郭文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53:21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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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来决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并赋予被强制者及其近亲属以相应的救济措施。此规定让国家和政府在有效预防社会危害、为精神病人提供有效治疗等方面承担了更多责任,同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适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合议庭应吸纳专业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修改后刑诉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医学问题,所以笔者建议,为了庭审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合议庭应吸纳精神病方面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由专家陪审员在医学方面作出判断,由案件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负责。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相关审限及复议决定作出时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87条中规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同时,对于该条中所规定的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明确指出复议期间是否停止一审决定的执行并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应确定执行强制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执行强制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政府、社会资源统筹解决资金、设备、人员等问题,选取一定数量的医疗业务能力较强、医疗环境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组成执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名录,并就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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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受贵州省人民政府委托,在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在贵州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分析
归类,提出处理建议,分别交由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各地区行署、州(市)政府承办;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对投诉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投诉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投诉中心设在贵州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中心的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投诉中心下设秘书处,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受理范围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或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务员违反或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故意刁难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行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电、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匿名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条 凡属已由各级监察、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的一般性投诉问题,直接由投诉中心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地区行署、州(市)政府限期办理;受理的重大投诉问题,需由省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由投诉中心具体经办;受理投诉的问题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规、政策等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2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30天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
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九条 投诉人如对承办单位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5日内要求投诉中心复议,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复议除外。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一般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应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报告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投诉的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制度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客观事实,秉公办事;
(二)认真做好投诉人的接待,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答,认真负责,作好记录,对重要细节进行核对。受理投诉后要按办理程序及时处理;
(三)做好保密工作。对投诉人要求对其投诉有关内容保密的,要注意保密;
(四)对投诉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录、文稿等资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外省(市、区)在贵州兴办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