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9:26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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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从此,使义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得收益,故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权利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时效抗辩、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之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后,权利人虽败诉却永远是财产权所有者,义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该财产并获取收益。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睹大量权利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权利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2]]。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3]]。“中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时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权,从而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的传统美德不符。”[4]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物的占有者均不应取得所有权,义务人均不应免除偿还义务。在此观念影响下,我国民法通则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系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而设立,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这种推定是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5]]。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3、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6]],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权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法院判决,均仅审查了权利人的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4、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5、法条之间自相矛盾

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相矛盾,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时,如权利人主张义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哪方,都可能违法[7]。

6、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正如学者马俊驹、余延满所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8]。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宏观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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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27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制定的《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劳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仍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本级离休干部部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衢委办〔2001〕138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抚恤优待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从省财政下拨经费中列支。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有长期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开支过大或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补助。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区公立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减免费用及软件开发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底按实结算,及时足额拨付社保、卫生等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督促医疗机构减免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市、区要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院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5号




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执行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树立环保部门良好形象,有利于提高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人员的素质,有利于环保工作发展和队伍稳定的原则,从过渡时期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做好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以保证各项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分析,积极采取对策措施,主动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对经费暂时困难的地方和部门,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过渡性措施,妥善处理各种具体问题,要努力开拓新的就业门路,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人员,使队伍尽快得到精简。确保环保部门的稳定。

  三、组织开展环保部门编制和经费情况调查,就环保部门经费的现状、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环保部门人员情况与经费情况调查表,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局。

二○○四年一月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