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等国对交通违章处罚对比/窦玉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2:3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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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罚款与教育并行

  美国道路交通违章的处罚统一由各州、市、县法院负责执行,各地法院均设有一个民事法庭专门受理交通违章的处理。驾驶员在收到警察开具的违章罚单后,必须在21天内到法院接受处罚,如果超时,法院将通知警察局对其予以逮捕。

  美国法律规定,交通违章属犯罪行为,因此,不同类别的违章,法律都明确以轻度犯罪、中度犯罪和严重犯罪三个等级来界定。如果驾驶员违章情况较轻,如闯红灯、不系安全带等,一般缴纳罚款即可,但要记点(相当于我国记分管理)。若是违章情节较重,如酒后、酒醉驾车或吸毒驾车、非法赛车、违章肇事拦车不停逃逸等,则由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初犯,可以接受半天的安全教育,代替罚款。这种惩罚与教育并用的方法非常有效。接受了教育的违章司机大都会谨慎驾驶。但这样的机会一年只有一次,再犯就要重罚。

  在美国,不论何种交通违章,只要被开具罚单和接受处罚,违章记录即永久性地存入个人社会安全号档案中,这些记录在本人晋升、信用、保险、求职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汽车保费会随个人驾驶事故记录而调节。夫妻俩共开一辆纪录良好的车,每年只需花不到500美元的汽车保费。而一个有轻微违章记录的单身汉,每年很可能要为擦伤他人车辆等小事故支付好几千美元保费。

  除了发生交通违规事件时严格执法,美国在交通管理方面更重视的是预防工作。除了每年花费大量经费用于交通安全方面的公益宣传和培训,还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手段获取信息,及时对道路及其设施进行良好的维护,消除危险路口路段的危害性等。

  法国:轻微违章不开罚单

  法国马路上基本见不到警察,即便是首都巴黎也不例外。巴黎以道路复杂出名,路口的红绿灯也常让人不知所措。由于交通管理人性化,司机也相对守规矩,交通状况基本保持通畅。

  巴黎政府加强交通管理的经验主要有两条:一是充分利用“电子警察”,加强威慑力度;二是强调人性化的交通管理。

  在巴黎街头,人们随处可见高悬在灯柱上的车辆监视器,它们是路面违章信息的主要收集者。这些摄像头拍摄到司机违章或超速的图像后,立即将有关信息传到交通管理中心。交管中心则根据车牌号注册的住址,视不同情况向违章者寄发不同金额的罚单,通常违章停车罚款35欧元,超速罚款90欧元。

  为防止交管部门通过多寄罚单而牟利,法国接收交通罚金的部门是地方税务局而不是交管局。因此,法国绝对不存在交通警因多开罚单而拿奖金的现象。

  法国交通管理的主要特点是“立法细而执法粗”。一般来说,只要违章不是很明显,只要没有严重影响交通,交管部门一般不会向轻微违章者寄罚单,但罚单一旦寄出则必须收到效果。

  德国:重处罚更重教育

  德国8000万人口的国家拥有5000多万辆汽车。合理的道路交通管理非常重要。严格处罚交通违章、保护交通参与者正当权益、营造人人遵法守则的社会氛围是德国治理交通齐抓并举的方法。

  德国的交通法规详尽、严密。例如,《道路交通法规》对不同车速的行车间距有严格、细化的规定。车速在80公里至130公里与车速超过130公里规定各不相同。

  德国驾驶者接到的罚单大多是超速违章。超速处罚通知书一般会在事后2周左右邮寄到车辆所有者手中。一般50欧元左右比较大额度的超速罚单,通知书会附上“电子警察”拍下来的正面照片作为证明。如果没有照片,会提供目击警察或其他证人的信息。

  德国的交通违章处罚只是一种惩戒措施,树立良好的遵法守则意识和素质才是根本。德国绝大多数车辆都遵守行车规定,几乎见不到违章行驶造成堵车的情况。行人也十分遵守规定,极少有人乱穿马路而阻塞交通。

  德国交通安全教育从娃娃抓起。为此,培养儿童的交通安全意识成为德国整个交通安全教育系统的一部分。

  英国:按时缴款可打折

  根据英国现行法律,汽车闯红灯,可处30英镑罚款。

  上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就引入了“电子眼”设施,力图通过使用“电子眼”改变驾车者的不良驾驶行为,限制行驶速度,杜绝闯红灯现象,从而减少事故伤亡。2000年,英国将“电子眼”推广到全国,并允许将交通罚款用于支付监测、执法等开支。从近几年来的情况看,这一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英国,人们把监控超速和闯红灯的“电子眼”统称为“安全摄像机”。英国在道路上共安装了6000台测速相机,其中多数设在城市一级公路上。英国的“电子眼”都设置在醒目地点,并配备统一的黄色标志。如果驾车人发现“电子眼”设在隐蔽处,可以向有关当局投诉。

  违章现象发生后不久,肇事车的车主就会收到罚单,并被要求在收到罚单的28天内缴罚款。如果在14天以内缴费还可以打折,超过28天就要加倍缴费。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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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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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
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药品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卫生厅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行政职能: 
  1.拟订地方性药品管理政策、法规、规章及监督实施职能; 
  2.核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职能; 
  3.承办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药品、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核报批职能;
  4.组织对药品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以及对淘汰药品的审核报批职能; 
  5.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职能。 
  (二)原医药管理局移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药品行业管理职能: 
  1.制订医药行业发展战略、长远规划职能; 
  2.对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职能; 
  3.负责医药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职能; 
  4.药品、药械储备及灾情、疫情、军需、战备药品药械的紧急调度职能。
  (三)原医药管理局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除药品行业管理职能以外的行政
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地
方性药品管理政策、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组织制订审核药品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承办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药品、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核报批工作;
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和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审核临床试验、
临床药理基地。 
  (四)组织审查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医疗器械
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五)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经营质量、医疗单位制剂管理规范,依法核
发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 
  (六)组织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工作,依法查处制、
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监督管理中药材集贸市场。 
  (七)审核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组织实施药品的行政保护,指导药品检验
机构的业务工作。 
  (八)依法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
械。 
  (九)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及处方药、非处方药、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 
  (十)负责实施执业药师的注册和管理,协助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药品监督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机要档案、新闻宣传、行政
事务、财务、资产管理、保密、保卫以及外事接待等工作;拟订、修订药品地方
性法规,负责提案、议案及行政复议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规费。 
  (二)药品注册处 
  组织制订、审查、公布药品产品标准;承办报批注册新药、仿制药品、进口
药品、中药保护品种以及新药临床试验;负责药品评价和药品淘汰的初审工作;
指导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三)医疗器械处 
  负责对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卫生材料的监督管理,组织审查医疗器械(含
制药机械、卫生材料)、企业产品标准;核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负责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审核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广告。 
  (四)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并提出修改意见;审核临床
试验、临床药理基地;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医疗单位制剂管理
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 
  (五)药品流通管理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和处方
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依法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许可证;监管中药材集贸市场;审核药品广告。 
  (六)稽查处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的稽查工作,监督抽查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的药品质量,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处罚违法违规
的责任人;负责对举报药品质量案件或上级布置查处的药品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七)人事教育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实施执业药师
的注册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承办出访报批工作;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 
  (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承办局机关党
委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
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