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同侵权中的先用权抗辩/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2:4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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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被认为是我国采用专利先用权的法律依据,但如何理解“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成为一个问题。

  现举一个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案例来说明“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在先用权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甲公司独立完成A产品的研发,并已经制造或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该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在甲公司将其产权公开投入市场之前(说明该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乙公司向专利局提出B产品的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B产品包括的技术特征为M、X、N(N与N'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之后甲公司将A产品投入市场,乙公司以等同侵权为由起诉甲公司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将A产品换成A方法则变换为“相同方法”的案例,鉴于“相同产品”与“相同方法”具有相同的意义,在此仅对“相同方法”进行谈论。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能否以先用权抗辩乙公司的侵权诉讼?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解释“相同产品”。A产品和B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它们是不相同的产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是说先用权只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这就撼动了先用权存在的基础。这些问题将在下文逐步讨论。

  二、相关概念介绍

  (一)先用权专利先用权,是指在他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不知道发明的内容而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以正当的方法从研究发明的人那里得知该发明的人,在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发明时,在他人取得专利权后,仍可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关于专用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且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先用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事实有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可以用于对抗专利权。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先用权实质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先用权抗辩”可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④(二)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产品或者方法虽然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也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0年对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r Air Products CO.案判决中指出:必须意识到如果允许他人在稍加变动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得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到权利要求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的就会落空。 等同原则正是顺应这样的需要而提出的,其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发明的成果。

  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想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三、先用权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适用该抗辩权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其中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是先用权抗辩的前提条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专利权人起诉侵权时,法院首先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法院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此时“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指的是专利产品或方法与享有先用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对比,对比的对象是技术特征。若是相同,在满足其他先用权条件的情况下,先用权抗辩成立,这也是先用权抗辩的标准情况。若不相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自然不成立。若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先用权能否抗辩等同侵权?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很难得出肯定答案。如文章开始抛出的案例:因为甲公司的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而乙公司的专利产品B的技术特征为X、M、N,两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和B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但由于N'与N的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虽不同于B产品但等同于B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先用权的条件为“相同产品”,故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但A产品又落入了乙公司专利保护的等同范围,如果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则等同侵权成立,也就是说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专利权。这样的结论很难令人信服,无论是出于善良正常人的角度,还是设立先用权目的的角度。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结论,如果先用权人独立完成了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恰好出于默契也采用了与先用权相同的技术特征,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则先用权人可以对抗专利权的侵权控诉。如果先用权人在后专利申请人未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而采用了与先用权产品等同的技术特征,两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而是等同的产品,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这样就增加了先用权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先用权仅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侵权,这显然违背了先用权设立的目的。

  四、造成先用权不能抗辩等同侵权的原因分析——“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说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是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相对比的相同,其判断标准是技术特征。当两产品或方法不相同但等同时,此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限制了先用权的适用范围,即只能适用于相同侵权。从字面上的理解很难直接得出适用等同侵权。原因在于制定《专利法》时未考虑等同侵权的情况,导致对其的限定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希望立法机关在下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予以考虑。或者在司法解释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参考其他国家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79条规定:“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自行作出该发明,或者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由发明人得知该发明,并在专利申请时已在日本国内经营实施该发明的事业者或者准备经营该事业者,在该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的目的范围内,就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专利权拥有普遍实施权。”该条款规定的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不是“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很明显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的范围,前者包括等同的情况。《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L613-7条对于专用权规定为“任何人于专利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已善意占有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可以个人名义适用该发明而不问该发明的存在”。该条规定的是“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其适用范围包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当然包括包括等同侵权的范围。

  五、“原有范围”的限定

  一般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实施行为人在申请日以前所实施的或者做好了实施准备的规模、数量或者地域范围等而言的。 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该条款是从数量或规模对专用权予以限定的,除了该限定条件以外,是否还有另外的限制性条件,例如是否还要受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如果先用权人采用等同的技术特征来替代原来的技术特征而导致生产了不同的产品,而这种等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在后申请获得的专利权。这是否意味着仅在“相同”的范围内实施才能享有先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先用权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则先用权的“原有范围”除包括“相同”的范围外还包括“等同”的范围,这样才能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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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随着外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经营进出口不再是由外贸专业公司专营,代理进出口的业务已由政策性约束转变为企业间的商业利益约束,企业间的商业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2001年7月29日

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有步骤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条六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物价、民族宗教、国土、水务、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建立殡葬设施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二)禁止在公墓以外的耕地、林地、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等地兴建坟墓。现有的坟墓由坟主自行迁出或就地深葬不留坟包。

(三)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到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公共墓地进行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散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对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及时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禁止在城镇市区播放、吹奏哀乐。

第十七条 火化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在家或临时居住地死亡的,须持有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有国家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遗体,先行消毒后,方可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八条 无名尸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铁路边区内死亡的,由铁路部门负责;

(二)在公共场所死亡的,由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负责;

(三)其他区域死亡的,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应当以寄存、公墓安葬、深埋、播撒、植树等形式安置,严禁将骨灰土葬后造坟、立碑。

第二十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公共交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宗教信仰。举行宗教仪式的丧事,应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殡葬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纸扎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死者遗体(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播放交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的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大小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或不年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随地烧纸、焚烧遗物及殡葬迷信用品或乱丢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