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9:02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我部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件: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内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部科学技术司内)归口管理专家委员会工作;部科学技术司统一协调专家委员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家委员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部人事教育司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部内有关司局负责组织相关的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分为专业性专家委员会和综合性专家委员会。专业性专家委员会由部内主管业务司局负责提出组建方案。综合性专家委员会由综合性司局提出组建方案。部科学技术司审核有关司局提出的组建方案分别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和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由提出组建方案的司局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

  (四)承担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5—2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本专家委员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家委员会决定并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五)具体要求和录用程序由科技司商有关业务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建设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建设部所属机构的相关科技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聘期五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各专家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约定产生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本委员会的工作。专家委员会章程应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社会还处在转型阶段,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的事件有所增加,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构建政府与公民个人参与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本文将围绕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通过探寻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与变迁,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研究的先进成果,并且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了维护这些正当利益而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整个诉讼体系除刑事诉讼以外几乎都是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公民提起私益诉讼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但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人可能与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提起的。从广义上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诉由上都体现了这个概念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公民比较合适,因为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其对于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方式都广泛。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公共利益时,作为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所谓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同该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2.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个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共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特征。

  3.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都有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的社会危害更广,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更为严重。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受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更大关注。

  4.受案范围的严格性。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与客体的特点,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应该确立较为严格的受案标准,防止诉权的滥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行政公益诉讼最初表现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在古罗马时期,人们把“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但是罗马法中公诉和私诉与近代的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个概念,它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称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称为私诉。凡个人受到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益诉讼。因公益诉讼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它与罗马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传统、民主政治、公民的法律素养是分不开的。罗马法对私人利益严加保护,是市民社会的法典。但也因此带来了负面影响:公共利益受到私人利益的侵害,“有权利必有救济”,于是罗马法引入了公共利益的救济程序——公益诉讼。其二,古罗马社会继承了古希腊社会的民主思想和理念,反映在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就是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赋予广大市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权,任何公民发现公共利益被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诉讼。其三,正如周??先生所言:“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治权利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公众直接诉讼,以补救其不足。

  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在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的质疑。现代社会行政权日益扩张,不时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害公民可以提起行政私益诉讼,而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受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制约,公民无法起诉,这导致对行政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疏漏。于是在诉讼实践中,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标准被不断放宽,甚者被取消,其直接结果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四)我国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把普通公民为维护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排除在外。这种制度上的设计的滞后导致了大量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社会监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国公益遭受侵害的严峻事实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方面:(1)环境污染。(2)破坏生态平衡。(3)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权益。(4)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5)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民事公益。(6)公有资产流失。(7)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8)危害公共安全。(9)侵害其它公共利益的情况等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赋予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自然包括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便是一条快捷、有效的监督途径。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并不必然排斥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存在。相信不久的未来,我们的法律制度将会推进到第三个阶段。从理论上说,只要有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有些国家的经验来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起诉讼。至于普通公民能否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在上述有资格起诉的主体拒不行使诉权时,普通公民作为纳税人、利害关系人应有起诉的资格。

  在我国,法律至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我们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问题,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有关。但实践证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危害公共利益问题并不完全适合所有情况,如果我们相信权力的善治,就不应将司法权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如果我们相信权力有可能为恶,就更不能放弃对权力进行外部监督。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 目前 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茵.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0(1).

[3]  周宁宁.构建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J].社会科学辑刊,2008,(3).

[4]  朱汉卿.行政公益诉讼模式的考察与抉择[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29(1).

[5]  魏 琦.域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6]  许文星.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J].时代经贸,2008,6.

[7]  刘舒.从“严正学案”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J].金卡工程 ·经济与法,2008,(9).

[8]  林沈节.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5).

[9]  刘小龙.试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3).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