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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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三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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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民政工作重要业务问题加强集体领导、完善办事程序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民政工作重要业务问题加强集体领导、完善办事程序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全文
《关于对民政工作重要业务问题加强集体领导、完善办事程序的决定》,已经8月8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对民政工作重要业务问题加强集体领导完善办事程序的决定
根据国务委员李贵鲜同志关于对民政工作的一些重要业务问题,要加强集体领导并规定办事程序和规则的指示精神,部里进行了专题研究。认为民政部业务工作的重要问题,通过部务会、部长办公会的形式,按照制定的规则和程序办事,是实行集体领导和决策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必须
继续坚持。但由于会议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对哪些重要的业务问题需要相互沟通和集体讨论,缺乏具体的规定。为了改进工作,加强集体领导,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整体效益,经研究决定,进一步明确业务工作的重要问题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完善办事程序和规则。
一、进一步明确重要的业务工作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已将民政工作的重要问题列入会议内容。除此之外,进一步明确重要的业务工作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具体内容有:
(一)地改市、县改市及县以上行政区划调整的审核报批:
(二)成立全国性社团的审批;
(三)救灾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有奖募捐福利基金分配、使用方案的审定;
(五)福利企业技改贷款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的审定;
(六)对以部名义或冠以“国家”级称号的各类等级和荣誉的评定;
(七)以部名义批复或主办的各类活动;
(八)司级以上干部组团出国计划的审批;
(九)部、直属单位、协会成立公司的审批。
上述九个内容必须提交部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再按程序办理。
二、进一步完善办事程序的规则
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如下办事程序及规则。
(一)各司也应对重要业务工作加强集体领导。业务处室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司领导审核并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领导审定。涉及其他司局业务工作的重要问题,要事先协商,并附有意见。
(二)主管部领导对提交部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业务工作审核同意后,业务主管司即把拟提交讨论的有关材料打印15份,交办公厅政研室。政研室视议题情况提出讨论内容和时间安排意见,经办公厅主任审阅后安排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上,议题内容需在主管部领导出席的情况下
讨论。议题内容所涉及的有关司局领导导应列席会议。
(三)重要业务工作正式行文,必须严格按照我部关于公文处理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办文。业务处室拟稿后,送司办公室,经司领导审核后,由办公室送交办公厅秘书处办理,不得自行上报部领导。部领导对未经办公厅审核的公文不予签发。部长办公会审定的事项,行文时应附《会
议纪要》。业务工作的公文根据职能分工,由归口部门主办,涉及其他司业务的,必须经过会签。
(四)地改市、县改市的审核办理,在符合设市标准的情况下,严格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公文序号办理。民政部只对口省级政府和民政厅(局),不直接听取地市县关于县改市、地改市工作的汇报,不受理越级上报的请求事项,不参加县改市的庆典活动。上级领导交办件应附
有批示复印件或相应的文字说明。
(五)对重要的业务工作加强集体领导完善办事程序和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但不是事无巨细,都要集体讨论。部领导和司局领导要把握全局,按照职能分工,切实负起责任,当断则断,该办则办,不搞扯皮推诿,要勤政务实,提高工作效率。



1994年8月11日

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我们实行的是固定资产无偿使用制度,企业占用固定资产,对国家不负经济责任。因此,企业多要固定资产,不积极处理多余固定资产的现象相当普遍。有些企业宁可让一些重要设备闲着,也不肯调出来,或者承担其它企业的协作任务。为了使工业交通企业对占用固定资产在经济上承担必要的责任,促进企业积极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向国家缴纳固定资产税。

(二)、 固定资产税按固定资产原值征收,税率按不同行业,每月定为千分之二至五。


  由于现行的许多产品价格不合理,致使有些企业利润很少,甚至发生亏损,对于这类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财政部批准,其固定资产税可以酌情减免。经国家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免征固定资产税。基本建设贷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还清贷款后开始征收固定资产税。
(三)、 经过清产核资,企业多余的固定资产要规定处理期限,逾期工作处理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税率加倍征税。企业对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中重要的固定资产转让,要经上级批准。所得的收入只能用于购置需要的固定资产,不得挪作它用。

(四)、 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税法以前,暂以固定资产占用费征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本规定可先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