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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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已,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其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
| 项 目 |火|轮|飞|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
| | | | | | | |
| 职 务 |车|船|机|工具|一般地区|深圳市、珠海市|
| | | | | | | |
|----------------------------------------------------------------------------------------|
| |软|一|一|按实| | |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 |席|等|等| | 40 | 60 |
| 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 | | | | |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省级正副 | | | | | | |
| 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 | | | | | | |
| 及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软|二|一|按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 | | | | | | |
| 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等|等|实 | 20 | 30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 |席| | | | | |
| 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 | |舱|舱|报 | | |
| 和在160元(六类工资区)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车|位|位|销 | | |
|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 | | | | | | |
|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 | | |
|----------------------------------------------------------------------------------------|
| |硬|三|普|按实| | |
| 其 余 人 员 |座|等|通| | 12 | 18 |
|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注:1.全国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住宿费标准可供各地制定时参考;
2.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3.深圳、珠海市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飞机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中央国家机关为司(局)领导,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五)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1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规定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折算成一定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深圳、珠海市7元(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深圳、珠海市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三、四、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发给。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给。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发给。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实行出差住宿费包干办法后,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住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文字第154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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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3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鲁政发〔1999〕8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济南市是山东省省会,华东地区北部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济南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济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257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完善由主城区和王舍人、贤文、大金、党家四个外围组团组成的“东西带状组团式”布局,并严格控制城市向南发展。逐步形成合理的城镇体系结构,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98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8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205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快速交通为骨干,多种交通方式相协调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加快各组团之间的交通体系建设。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形成以防洪为重点的包括防震、人防、消防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济南市是严重缺水城市,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采取有效节水措施,建成节水型城市。切实加强对小清河和大明湖以及卧虎山水库等水源地的保护,加大对大气污染治理的力度。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建设,充分利用山、泉、湖、河等自然环境条件,大力植树造林,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重点保护好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和古城区格局,严格控制古城区的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以趵突泉、黑虎泉、五龙潭、珍珠泉等四大泉群为重点的名泉保护。保护好千佛山等风景名胜区以及千佛山——大明湖之间的视觉走廊,体现“一城山色半城湖”的风貌特色。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济南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济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济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济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