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1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