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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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综合整治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整治”和“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工作,促进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设定河南省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的决定》(豫文〔2010〕2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河南省千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土综治办发〔2009〕1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8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工作。
  第三条验收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规划和市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新农村办等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负责项目区的验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区自验。
  第五条项目区自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开展项目区竣工自验,自验合格的,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项目区竣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拆旧区整理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新增农用地面积、地类及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挂钩项目区应说明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归还情况;综合整治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特别说明;建新区居民安置用地及城镇建设供地和用地情况,建新地块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实施综合整治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档案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区不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遥感正射影像图;项目区规划实施的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分别标注和说明;
  (四)项目区拆旧地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关土地权属的材料;
  (五)项目区实施前、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
  (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项目区验收市政府受理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区进行验收。
  第七条验收步骤
  (一)听取项目区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区有关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项目区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查情况,对拆旧复垦、安置、建新地块范围、面积、质量进行认定,听取项目区干部群众意见;
  (四)反馈验收情况,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八条验收内容
  (一)综合整治拆旧复垦实施情况
  1.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对照规划确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
  2.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并结合复垦前后不小于1:10000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校核。
  3.复垦地块质量:单片面积10-50亩的地块,达到地块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干净、耕作层夯实厚度不小于30cm、符合耕作条件,可暂视为验收合格;单片面积大于50亩的地块,地块平整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排灌保障率等质量指标验收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的有关规定执行。
  4.项目区管护措施:项目区全部竣工后,明确落实路、渠、泵站等公共设施的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二)建新区实施情况
  1.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参照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工作计划相关内容进行。
  2.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参照复垦土地面积核定方法进行。
  3.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核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三)土地权属情况
  项目实施前后土地权属明晰、界限清楚;对土地权属的调整合理、合法,无争议。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按规定范围开支。
  (五)档案管理情况
  建立日常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区申报、实施到验收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及图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条验收报告
  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市政府提交综合整治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挂钩项目区还需同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区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区实施后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说明具体的面积和图斑;
  (四)项目区实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五)验收组对项目区是否通过验收的认定意见。
  第十条验收组应当对验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审定综合整治项目区是否合格。
  (一)审定项目区合格的,批复完成综合整治试点,并报省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挂钩试点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核定归还挂钩周转指标。
  (二)审定项目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县(市、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整改任务。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加重扣减相关县(市)、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暂停农转用审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项目区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地籍变更工作,明确地块界址,并根据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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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8年3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扶养的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
  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
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
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通知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通知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七天内通知领馆。通知应包括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在接受国的住址。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迟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安排领事官员第一次探视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将上述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迅速转交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对派遣国国民的司法判决和释放日期通知领馆。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示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协助领馆传唤派遣国国民到馆;
  (四)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如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上述财物不得带出接受国。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死亡证书应载明有关死亡的所有情况,特别是死亡原因、日期和发生地点以及尽可能地提供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和派遣国的住址。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不迟延地对该遗产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对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进行清点、封存或启封时,应请领事官员到场并在清单备忘录上签字。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在完成有关的程序后,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遗产转交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表人。如上述人员不在接受国居住且无指定代表人,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领取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提供派遣国有关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交确认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权利证书或继承范围证书;
  (三)一切与解决遗产有关的债务、遗产或遗赠的税务和费用应按接受国法律规章清偿或清偿获得保证;
  (四)运带此类财产和资金出境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五)出示有关国民收到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的证明。如不能提供此项证明,必须退回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
  七、本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死者的抚恤金、事故赔偿金以及工伤事故或人身保险所致的权利。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立即将死者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给领事官员,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九、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八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有关工资、劳务合同和其他争端,但以不妨害接受国有关当局的权利为限;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飞机。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 领区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灾或其它严重灾害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可认为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避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扣留或延误。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确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中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在领馆代表面前开拆邮袋,如领馆拒绝此项要求,接受国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飞机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
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馆馆长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非领馆馆长的领馆成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绝作证。如拒绝作证,接受国不得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私人服务人员的工资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卜杜勒·凯里姆·阿里·埃里亚尼
  (签字)           (签字)
  注:1、中也双方于1998年2月16日在北京互换了本条约的批准书本条约自1998年3月18日起正式生效。
  2、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5月22日统一,国名为也门共和国。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5-3-1 陕西省发改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招商引资,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实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三级核准管理制度。其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分类,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安全生产情况分析;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报告时,需要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省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函和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有条件的可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调整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建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其它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申请人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没有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主要产品及销售渠道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市级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在陕西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时,应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如与《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有抵触的,按《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