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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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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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的要求,总行重新制定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结合下列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结汇、售汇及付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业务。各行要组织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规程》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依法合规操作。
二、各行可结合当地外汇局的要求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将本《规程》再进一步细化,但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及时根据新出台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三、各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须向当地外汇局请示,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违规办理者,总行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罚处。
四、我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修改后的工作单格式见附件。目前各行使用的工作单若无不妥,可继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参考总行的格式重新印制。
五、本《规程》第一、二部分的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有冲突的,以外汇管理法规为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银发[1994]161号)、《关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售付汇业务的紧急通知》(交银外业[1998]60号)及其他规定与本《规程》有冲突的,以本《规程》为准。
六、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应设专门机构或专岗,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中的付汇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
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三、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的办法。权限为:
科级: 管辖行、直属行 等值10万美元(下同)

部门经理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万~100万美元
辖属行 10万美元
行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0万美元以上
辖属行 10万美元以上
同城/异地支行级营业网点办理经常项目售付汇业务,其行长、主任/科长的审批权限参照相应主管行的部门经理级和科级。各行对此要严格管理。
个别行确因本行开展业务需要,在既防范风险,又有利于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下,报总行审批,可适当调整上述审批权限。
四、交通银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购汇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购汇申请单)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并加盖购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随附规定的单据和有效凭证交售汇行。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付汇金额、日
期,加盖“已供汇”业务专用章并将已售付汇的正本单证与购汇工作单一并留存。
五、银行应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及时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公布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使每个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有关法规,严格按法规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六、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办理对外收支的同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八、银行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外汇局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要求出示、提供有关材料。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
九、本规程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结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结汇、非贸易项下结汇和资本项下结汇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为售付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售付汇、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和资本项下售付汇三部分组成。各业务人员可根据业务范围在全面掌握本规程的基础上,再有重点
地掌握有关内容。
十、本规程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现行国家规定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资本项目外汇
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出口收汇结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2.跟单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3.自寄单据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付联(预收货款超过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须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
上述业务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条款。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的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与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其他情况。
1.代理出口项下,如结汇申请人为代理方,银行审核的单证与以上(一)、(二)相同;如结汇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方银行接到境内代理方银行转来的出口货款后,要审核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其上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与收款人和汇款人一致。
有关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划转等,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条款。
2.外币现钞结算方式下:银行应审核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如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收款人名称应与单证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付款人应是入境申报单的申报人;现钞金额应小于或等于入境申报单上的金额。对单笔超过
等值1万美元的,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要审核外汇局的批准文件。
有关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1996]汇管函字第211号)。
3.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理赔款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
4.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银行应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转口贸易资格文件、已付汇凭证。
5.境外展销、展览商品等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境展销、展览的批文、商品出入境报关单。
6.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外汇结汇:无需单据。
(四)结汇手续。按国际结算惯例及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单证无误后,可办理结汇:
1.在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入收账情况”栏中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加盖业务公章。
2.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此水单必须是专用出口结汇水单,且必须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列明经办银行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人民币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并加盖“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结汇水单供出口单位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用。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银行留存联应保存5年备查。
根据规定,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3.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时,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4.对于在结汇后已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将已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5.若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银行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补办批准件,为其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五)下列情况银行可出具一般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而系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行与委托方开户行之间在境内外币计价许可范围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行未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3.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4.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结汇。
(六)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外汇局。
2.银行在收到出口企业外汇收入款项,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 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保税区企业的外汇资本账户和外汇结算账户的外汇结汇,根据当地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结汇的基本单据、凭证与审核。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的结汇:项目批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结汇:批文及有关凭证。
3.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结汇:相关的投标书或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合同。
4.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外汇的结汇:中标书。
5.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的结汇: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免税商品的批文、免税商品进口及销售发票。
6.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有关合同、收汇通知书。
7.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的结汇:有关收汇决定书、收据。
8.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的结汇: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9.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的结汇:利润收入分配证明、有关合同。
10.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的结汇:索赔文件及原汇出汇款。
11.出租房地产及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租赁合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12.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13.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4.国外损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15.境内居民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银行可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有关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二)结汇手续。在单据、凭证、文件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供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可先予以入账,事后由指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不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审核(一)中所列单据和有效凭证予以办理结汇手续;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三、资本项目外汇结汇
(一)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审核。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银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银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
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申请结汇: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9.出口押汇。
(三)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四)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五)结汇手续。在单据与凭证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仅限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注明资金来源性质。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的售汇与付汇
银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贸易的真实性(有进口批文、进口合同、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二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先备案;三是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
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四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开证售汇及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预付货款(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的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付汇银行所? 诘赝饣憔值娜啡希丛偌痈恰肮彝饣愎芾砭?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二)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开证时售汇: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到期时售汇及付汇: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2.跟单代收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3.光票代收方式结算: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4.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含10万美元),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或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超过规定比例(例如合同总金额的15%和等值10万美元)的须有外汇局的批件。
办理预付货款售付汇业务的有关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四条。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代理项下还须审核代理协议。
(三)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单据与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的惯例审核有关单证外,银行还须进行如下贸易真实性的审核:
1.购付汇企业名称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如许可证、报关单)上的抬头是否一致。
2.银行售付汇金额不得大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上的货款金额。
3.报关单的审核要点:
(1)报关单编号、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放关员签字、申报单位签章、报关日期、报关金额,缺一不得售汇。
(2)贸易方式:一般贸易(白色单)、进料加工(粉红色单)可用于售汇,三来一补(浅绿色单)、实物投资及损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等除经外汇局批准(批准件、核准件、售汇通知单等)不得办理售汇。
(3)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栏所列名称与购付汇企业名称、进口合同签约人一致。
货到付款项下,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审核代理协议。总之,前三者必须一致。
(4)除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五条规定的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银行不得凭起运国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境内某口岸的报关单售汇。
(5)报关单金额不得小于售付汇金额。
(6)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4.进口付汇核销单审核要点:
(1)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2)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3)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4)购付汇币种、金额;
(5)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6)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7)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8)进口单位签章。
(四)银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银行应严格审核购付汇企业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代理? 醯礁犊钕钕碌纳蠛思?三)3.(3))。任何进口单位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银行在办理进口货款付款时,若单据中因缺少货权证明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付款,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付款。
3.银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或进口商品超出其经营范围。
5.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在同一家银行办理。银行原则上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银行对于尚未支付完毕的业务凭证,如报关单、提单、
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后,保留正本,待客户下期购付汇时继续作为凭证。
6.银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7.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银行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8.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按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经总行批准,有关分行方可办理此项业务)。
9.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报关单为假单。
境内机构结售汇频率加快;金额突然增大,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境内机构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的;购汇单位使用? 薅钊嗣癖蚁殖夯悖还夯愕ノ辉吕奂铺崛⊥獗蚁殖鸲畛戎?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10.关于单据留存。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
银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银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银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11.保税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管理问题,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
12.各级业务人员按权限审批、办理售付汇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上级审批。
(五)售汇及付汇手续。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在信用证、合同、报关单及有关单据上批注,加盖“已供汇”章;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批注、盖章。
(六)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单据及审核。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银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发票和保险费收据/发票办理。
运输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种;
(5)运输公司签章。
保险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保险费收据/发票”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金额、币种;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银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汇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 戎?万美元的,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须审核: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银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七)售付汇手续
分别情况在相关的单证上批注。
二、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
(一)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基本单据与凭证。
1.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的售付汇: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售付汇:中标工程合同。
2.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偿还外债利息售付汇: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
4.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的售付汇: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
5.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中国银行办理: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6.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银行依据以下所列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和年度经费: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7.居民个人因私用汇。
(1)银行依据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办理售付汇业务
a.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a)提交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b)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
(c)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d)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审核其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e)出境定居者同时须审核其出示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居住证;
(f)出境朝觐人员须审核其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g)自费留学的须同时审核其提供的录取通知书。
b.凡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蓝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兑换外汇。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c.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银行须审核下列文件:
(a)凡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审核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b)凡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审核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c)凡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依据其提供的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要求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审核其境内亲属提供的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
(2)因私兑换外汇应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予以办理:
a.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a)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等值1000美元外汇;
(b)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可兑换等值2000美元外汇。
b.出境定居兑换外汇的标准:
(a)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成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b)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全额兑付一次外汇;
(c)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出国(境)定居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c.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标准:
(a)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e)上述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由银行兑付。
居民个人超过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银行应审核个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居民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的因私用汇,银行应要求其持规定的文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
(3)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的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兑付,银行根据个人身份证明和以下所列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a.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利息清单;
b.房屋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管理出租部门的证明;
c.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8.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境外。
(1)银行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外汇户存款可以直接办理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a.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b.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审核凭证为:有效商业信件或者发票。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c.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2)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以下的需经当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10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9.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售付汇业务。
10.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11.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银行应审核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审核凭证? 汗ど痰羌侵せ虮救松矸葜っ骱统鍪燮局ぁ? 1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有效证明材料到银行兑付。
13.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14.境内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银行审核其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应要求其向外汇局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凭外汇局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15.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银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a.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
(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为:
(a)专利转让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a.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b.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c.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a.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b.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c.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d.计算机软件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a.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相应的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售付汇手续。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
三、资本项目下的售、付汇
(一)资本项下售付汇审核。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银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2.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其审核栏目要点为: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外汇局公章。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银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2.)。
4.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银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7.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银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二)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必须按外汇局(县支局以上)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业务。
2.各行营业网点中的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收支业务;上述业务由其上级机构(各行本部)办理。
3.银行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4.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售汇偿还债务。
(三)售付汇手续。
1.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时,应在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留存复印件及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
2.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售付汇时,应留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3.其他情况的资本项下售付汇,银行应留存外汇局的有关批准件或核准件。
交通银行客户购汇申请书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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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人)| |进口付汇核销单号 | |银行编号 | |
|-------|-------|----------|-------|-------|---------------|
|用汇金额 | |外汇(台账)账号 | |人民币账号 | |
|---------------|------------------------------------------|
|买汇人民币支付方式| |购汇请凭以下有效文件 ( )合 同 ( )进口报送单 |
|---------------| |
|( )贸易项下( )信用证 | ( )进口批准件 ( )发 票 ( )代理协议 |
|( )非贸项下( )代收 | ( )投标文件 ( )正本运单 ( )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
|( )资本项下( )汇款 | ( )进口付汇核销单 ( )运、保费收据 ( )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
| ( ) | ( )进口付汇备案表 ( )支付通知书 ( )董事会利润分配协议书 |
|---------------| ( )其他批文 |
|售汇汇率| | |
|----|----------| |
|折合美元|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银行审核意见: |
| 上述内容与所附文件/凭证描述相符,拟按申请书要求办理售汇。 |
| |
| 初审人: 复审人: 审批人: 交通银行 分行 |
| (加盖售汇专用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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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