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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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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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
(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渣土处置证,对运输渣土的车辆配发运输卡,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渣土处置证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渣土处置证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五)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六)卸放渣土的地点。
前款第(五)项内容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密闭;
(二)核定载重量为10吨以下;
(三)已登记报牌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施工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或受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并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鼓励渣土袋装运输。对实行渣土袋装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受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二条 渣土受纳场地包括渣土专用处置场地和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场地。
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办理渣土处置证处置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渣土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渣土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产生渣土的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渣土的车辆未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清扫保洁的费用;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未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受纳土方量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工作。
  工业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商务、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组织,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三十万元以上;
  (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违反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四)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六)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七)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八)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办法,应当自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人数、单位财务状况、偿还工资计划以及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等内容。
  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职工名册;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转移职工档案;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按规定查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三)违反规定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四)违反规定办理集体合同审核备案;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