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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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31号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中方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个人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职工,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均应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参加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招聘中方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在本市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以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以其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已有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人员的,以其固定职工离退休人员实发退休费用为基数,按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资、合作前已有的全民和集体的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方按合资、合作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营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中方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中方职工辞职,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市辖各区或本县(市)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转移工作单位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可合并累计计算缴纳年限,作为退休后计发退休费用的依据。
(二)转往外地继续工作的,其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所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本市市区或所在在地的县(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或外地招聘时,应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本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款规定招聘中方外来劳动力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取所收养老保险基金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服务费用外,必须用于支付职工退休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上月的养老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外商投资企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少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退休费用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退休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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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建设配套的管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盖污染水源的生产、生活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拒缴、拖欠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国家价格法的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价调整到位后,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护水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资源、设备、人才、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服务社会、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实现以水养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
(四)钻研科学技术,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各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或拖欠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水费的3‰计收滞纳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对挪用水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执法人员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灾后恢复重建事关灾区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灾区长远发展,任务繁重而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按照创新灾后恢复重建体制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现就金融系统做好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功能

(一)抓紧恢复灾区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设立流动网点、搭建帐篷等设立临时服务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尽快恢复金融服务功能。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结算公司、开户代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等单位适当减免灾区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等涉及的相关费用。

保险机构要主动深入灾区,增加赔付网点,积极主动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赔付,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理赔服务。适当减免保险客户延迟报案、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各金融机构总部要协调本系统资源,组织做好灾区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修复、重建工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保护好金库、保险箱等重点场所、设施,确保现金安全,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金融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等系统安全运营。确保支付清算、国库等系统通畅运营,保证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充分发挥国库资金划拨渠道安全便利的作用,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各金融机构通过支付系统办理赈灾款项汇划的费用,确保各项捐款迅速汇往灾区。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保险公司要保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的核心业务和财务系统恢复和安全运营,确保灾区客户正常申请投保、理赔和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三)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各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不受次数限制。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资金调拨,想方设法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保险法人机构要向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调拨专项资金,确保灾后赔付、机构修复重建的资金需求。

(四)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确认工作,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全力保护好客户和金融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对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五)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适当调整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灾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各金融机构应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全国性银行机构要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对灾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积极支持灾后重建。

(六)优化信贷结构配置,着重加强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中小企业、“三农”和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支持灾区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同时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保险机构要为灾区客户提供利率优惠的保单质押贷款服务,并减免保单复效利息。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八)引导金融机构区别对待因灾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诚实守信的借款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三、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九)支持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

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鼓励探索中小微企业债务融资产品创新,并积极协调有关中介服务结构,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于灾区符合“真公司”、“真资产”、“真项目”、“真现金流”、“真偿债”、“真支持”原则的融资平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加强风险识别和管理基础上,支持其融资用于灾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用于灾区保障房建设。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重建发展。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的公司融资申请。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区、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一)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鼓励和引导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四、加强灾区信用建设,做好灾后风险的防范处置

(十二)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要科学估算债务资产损失情况,提早预估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