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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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 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   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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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容的犬只,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