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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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安健〔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9年11月1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7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在组织发动、宣传培训、督促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职业危害申报基本情况

(一)职业危害申报企业数量大幅增加。截至2011年3月20日,全国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危害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的企业有121779家,其中申报企业数量超过5000家的地区有:河北省14981家,浙江省13290家,江苏省12411家,安徽省11070家,上海市10352家,四川省9382家,贵州省8612家,辽宁省8402家,湖南省5413家。

(二)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力度逐步加大。大多数地区都能在机构不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河北省通过职业危害执法检查,强力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成效显著。上海市通过召开申报推进会、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大力推进申报工作,并对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谈话。湖南省采取培训乡镇安监站人员,再由乡镇安监站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进行申报的办法,将申报工作落实到基层。四川省实施职业危害申报“两步走”,先完成重点市州、再完成其余市州的申报。安徽、贵州等地根据所属地市申报情况,分解下达申报任务,并加强督办检查。江苏、山东、云南等地针对中央驻地、省属、市属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申报完成时限。吉林、黑龙江、江西等很多地区都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列入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了申报工作推进力度。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差距仍然很大,问题仍然较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区之间工作不平衡。从全国范围看,有的地区申报工作已经进入正常化、规范化轨道,但有些地区申报工作才刚刚起步,有的甚至尚未进行统一的安排和部署。二是申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很多企业的申报信息尚不能反映企业职业危害的真实状况,个别地区为了追求申报数量,存在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等问题。三是宣传培训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企业不知道要进行职业危害申报、不知道怎么申报的问题还较为普遍。四是申报覆盖范围仍很小。尽管目前有12万余家企业进行了申报,但与应申报企业数相比差距很大,大量企业尚未进行职业危害申报。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抓紧抓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开展职业危害申报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助于企业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状况、提高防范意识,也有助于安全监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明确提出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申报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根据目前的申报进度,要实现这个目标任务还十分艰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尽快实现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提高企业自主申报意识。一是要加大对《申报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力度,使企业充分认识职业危害申报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做好申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企业开展申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要加大对安全监管部门尤其是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他们熟悉和掌握申报的内容、程序、方式等相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三是要通过集中培训或以会代训等各种方式,教会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如何进行申报。总之,要通过大量的宣传培训工作,使职业危害申报变成企业的自觉行动,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如实地做好申报登记工作。

(三)制定申报计划,加强目标考核。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分步达标、逐步推进的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职业危害申报推进计划,确定不同时期的目标任务。对于不同行业(领域),要本着先重后轻的原则,紧紧抓住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优先予以推进,明确各阶段所要达到的申报率及完成时限。对于同一行业(领域),要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在中央企业或省(市、县)属企业范围内做到全申报、全覆盖,再逐步扩大范围,实现行业(领域)内所有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全覆盖。要学习借鉴一些地区切实可行的经验,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严格对所属地区的监督考核,推动各地区按计划完成职业危害申报任务。

(四)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不断扩大申报覆盖面。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情况,开展随机抽查检查工作,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核实,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大对已申报企业的执法检查,根据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情况和职业危害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责任,提高职业健康管理水平。要加大对未申报企业的执法检查,通过严格的监督执法,促进企业履行申报义务,不断扩大申报覆盖面。对发现存在职业危害而未依法申报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申报,对拒不申报的,要严格按照《申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要将监督执法与职业危害申报有效地结合起来,形成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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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1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口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6号)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规范市场储备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储备纳入政府计划,市级粮食储备规模按市政府批准的计划执行,市粮食局具体负责市级粮食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权属市政府。储备粮主要用于缺粮年份保障供应和粮食爆涨时平抑粮价,平稳市场。市级储备粮使用时,须由市粮食局提出意见,经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协商统一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具备产权自有、质量完好、并有一定规模的专用粮食仓库。在同等条件下,对同一库区完好仓容5000吨以上的企业,优先承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储备粮的仓储管理、轮换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海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和《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参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检查监督,粮食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息购进成本由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共同核定,储备粮计息购进成本实行“两年一定”。储备粮的保管费、轮换费、包装费和粮库简易建筑维修费,参照《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补贴标准执行。储备粮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依据农发行、市粮食局出具承储企业上季度的储备数量及储备粮的购进成本贷款额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拨付承储企业。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储备粮原则以原粮储备为主,适当储备一定数量的成品粮食,按市政府下达的承储计划,原粮储备80%,成品粮储备20%,以保证公共突发事件和粮价暴涨时,用于应急市场供应。

  第八条 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承储企业按照储备粮轮换管理制度推陈储新,定期轮换库存。按不同的储备粮品种,确定不同的轮换期限,我市储备粮(稻谷)两年内轮换一遍,其中第一年轮换数量不少于总量的50%,成品粮每三个月必须全部轮换一遍;在此前提下,由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属先购后销的轮换,企业自主决定轮换的批次、数量和时间;属先销后购的挂空轮换,轮换每批量不超过承储总量的1/3,轮换挂空期不得超过半年。轮换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亏,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合理部分纳入同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储备粮可在本地收购,也可以外地购进,但必须是本年度生产的新粮,并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管理规章及行业技术规范,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地方储备粮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对保管不善造成储备粮变质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对账目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市粮食、财政、质检、价格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定损失的粮食数量和价值,报市政府审定后核销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值。储备粮跨省运输的正常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的定额标准核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州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寄存、收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 原籍恩施或者曾在恩施活动(工作)过的州级以上领导人、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个人形成的档案;

(四) 本州境内的国家、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本州境内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六) 本州境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七) 本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八) 本州境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遗址档案;

(九) 反映我州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的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接受捐赠;

(二) 接受寄存;

(三) 收购;

(四) 代为保管;

(五) 接受移交;

(六)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征集档案,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者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售,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者应当签订档案寄存协议。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费。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征集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征集资料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者转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