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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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粤价〔2007〕224号


  (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承担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接受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的成本实施监审。

  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书,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

  对被委托人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应采取预审、抽审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确保监审质量。

  请求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审的成本项目,请求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应负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监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列入《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项目,应执行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六条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的内容、监审步骤、工作组人员及分工、所需材料、经费预算等。

  第七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查。资料不完整或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按规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

  (三)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及有关调查表进行审核。

  (四)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政策依据;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异议处理规定如下:

  1. 由成本调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解决方案,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2. 经营者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时,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可报请本级物价部门分管领导决定或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协调。

  3. 上述程序仍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省物价局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本级物价部门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或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重审。

  (六)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书。

  第八条定期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下达监审通知书、初审、审核、实地监审、核定单个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定价成本、出具监审报告书。

  第九条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定价权限向相关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监审权限向相关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条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实施日期、经营者需提供的详细资料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有关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应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直至其改正为止。

  第十二条成本监审实行项目负责制。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的同时,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负责拟定监审工作方案、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和起草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工作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和实地监审取得的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归档,不得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故意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程实施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监审报告备案制度。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书,在提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全省统一的格式文书。

  第十八条本规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5种成本监审格式文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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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以适当的方式为教授和学习对方的语言提供方便。为此,双方将研究在各自的大学、其他高等院校和研究中心开设另一方的语言、文学和历史课程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增进相互了解,应发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
  一、缔约一方为另一方的青年提供学习机会(包括互换奖学金)。
  二、互换客座学者进行讲学活动。
  三、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学校间建立校际交流,包括学术论文、资料、图书等交换关系。
  四、为交换图书、出版物、翻译、广播电视节目、国产科技影片、艺术展览和艺术品的复制提供方便。
  五、安排文化、表演艺术团体和体育团队的互访。
  六、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交换资料和情报提供方便。
  七、对考古代表团和文学家的互访以及参观博物馆、档案室和图书馆提供方便,若有可能,并为交换博物馆、档案室和图书馆的有关资料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意方则通过外交部),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意方则通过外交部)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文化交流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福 拉 尼
      (签字)            (签字)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1999)20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助力车的管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力车包括汽油机助力车和电动机助力车两类。
汽油机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不大于36毫升,设计时速不超过24公里,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两轮车。
电动机助力车是指设计时速不超过24公里,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对助力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不再新增市区汽油机助力车号牌。
已申领本市市区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可以更新为符合《南京市汽油机车排气污染物徘放标准》规定的汽油机或者电动机助力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助力车号牌分为市区、五县二类。市区号牌应当标明“南京”字样;五县号牌应当分别标明“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字样。
助力车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第六条 助力车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号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
助力车驾驶员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准驾证,方可驾驶助力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转借、涂改或伪造助力车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第七条 需要办理助力车更新、过户、补领牌证,迁出等手续的,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车主身份证明、交易市场交易单等有效凭证,经检验合格后,予以办理。
助力车发动机、车架、颜色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五县及外地牌证的助力车不得迁入本市市区。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凡尾气排放超过《南京市汽油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必须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九条 助力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驾驶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人员不得驾驶助力车。
第十条 助力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边行驶。
第十一条 县挂市区号牌的助力车,可以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本市五县及外地号牌的助力车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过境的助力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助力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携带准驾证和行驶证;
(二)醉酒后不得驾车;
(三)行驶速度不准超过15公里/小时,不得与其他车辆争道抢行;
(四)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号;
(五)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的助力车;
(六)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八)须在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九)不得载人;
(十)载物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0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过出车把,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
擅自销售助力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助力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助力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