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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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3号 2004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行为,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呈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登记制度,并根据本市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平衡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计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后,汇总报省计委批准,由省计委专项下达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再按建设程序报批,投资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初审,由房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二)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复,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复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项帐户,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进行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住宅套型和标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新菜田开发基金。

  (二)免收便道占用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四)免收一次性契税。

  (五)对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应拥有与其承担建设任务相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产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要全面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工程进度情况,严格拨款程序,以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售房款要全部转化为购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用于购建职工住房。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购建职工住房,搞福利或变相福利分配住房,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住宅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是职工住房比较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有自用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标准,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杜绝建设套型面积过大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实行销售价格审批制度。审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公正性审计报告。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综合审定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强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资金要专户管理,每项支出均需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的监控,以保证建房资金的专款专用。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购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建设、销售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价格、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构成。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须是本市城镇户口。

  (二)购房人须是中低收入家庭。

  (三)购房人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三条 购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房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核查: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购房人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核查。

  (三)审批:经核查,申购人符合购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购房。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分期、分批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住房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推行业主自治与物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应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按要求完善各项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整洁、安全、宁静、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住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移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建设,又以市场价出售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补交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有税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通[20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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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和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合同及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事宜;
(三)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四)保守商业秘密责任;
(五)违约金;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经双主当事人协商,可选择订立其中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在矿山井下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对新招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目录》规定的学徒期和熟练期执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制度,但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学徒期用熟练期。大中专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和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
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定金,不得预收违约金,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录用或流动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应有一方当事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对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即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若不能达成协议,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达到了退休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下岗职工可签订下岗协议,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用人单位不得和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聘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可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或与职工原单位签订借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由用人单位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社会保险、本人档案转移手续),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四章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行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招用劳动者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的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支付的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年工资额的3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物)或定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故意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下列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劳动者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劳动者原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法制教育;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调查、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文本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毕业证、技术等级或培训证明、流动人员就业卡及务工许可证;
(四)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五)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承办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招用职工的资格并符合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在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鉴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格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一)设立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台帐及报表等,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约定条款等实行动态管理;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依法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制订和修订本单位的劳动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抓好日常考核;
(五)依法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签订、续订、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为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逐步建立起全国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我部制定了《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协调与领导。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该项工作作为及时发现结核病病人、正规治疗管理病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关心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艾滋病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三、各地要根据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地开展该项工作,并积极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双重感染的实施性研究工作。

四、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要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要求进行正规的治疗管理。要严格病人和病历资料保密制度,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所有参与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为患者做好保密工作。凡是涉及患者个人资料、病历和病情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五、由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每年7月和元月对过去半年的工作情况汇总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

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一、背景我国是全球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的感染率高达44.5%,目前我国的艾滋病已经进入快速增长期,结核病(TB)和艾滋病(HIV/AIDS)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据报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结核菌感染者每年有10%的人发生结核病,有50-80%的艾滋病病人最终因结核病而死亡。我国作为结核菌高感染地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快速增长地区,目前对艾滋病与结核病(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尚没有全面开展。

目前我国各级艾滋病防治机构已经登记了一定数量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尽快掌握这些人群中的结核病发病情况并进行正规的治疗十分必要。同时卫生部于2004年9月17日下发了《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要求在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同时,对筛查出的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因此,卫生部要求各地要对已经掌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对筛查出的患者进行治疗管理。今后对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筛查。

二、目的

(一)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

(二)对TB/HIV中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为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

(三)建立全国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

三、原则

(一)以点带面,稳步推进,探索TB/HIV双重感染肺结核病防治经验。

(二)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全程督导(DOT)管理,规范治疗,体现对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及时的,有效的,规范的医疗服务原则。

(三)统一标准,科学实施,确保政策、技术和操作规范一致性。

四、组织保障各级要成立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协调小组和技术小组。协调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负责筛查工作的经费到位、工作协调、后勤保障等工作,定期举行会议,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技术小组主要负责现场实施工作。

五、选点要求各省选择艾滋病疫情高、中等的2-3个县为启动县;艾滋病疫情严重省份,可选择5-6个县为启动县。要求当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一定的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经验,结核病防治人员技术水平能够胜任本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县。

六、培训各地要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TB/HIV筛查程序、诊断标准、治疗原则、DOTS管理、与患者的面对面宣教方法和健康教育处方、资料分析与管理等。

七、筛查程序

(一)筛查对象。

1、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

2、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HIV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

3、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二)检查项目。

1、拍摄胸片1张

2、进行结核菌素试验

3、对有咳嗽、咳痰症状的患者进行痰结核菌检查

(三)诊断。按照结核病的诊断标准对检查结果进行集体讨论确诊。

八、抗结核病治疗及督导管理

(一)治疗及督导管理方案。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和《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二)签署协议。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在进行正规治疗之前,要与病人签署治疗协议书;培训督导员,并签署督导管理协议书。对拒绝治疗者,要开出健康教育处方,并进行随访观察。

(三)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详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处理原则,结合病人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九、资料汇总与上报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今年6月底之前,完成已经登记在册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并进行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