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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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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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会议通知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10日前寄发。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需要作为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份变更;
(五)三峡库区移民、扶贫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人事任免事项;
(十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六)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并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草案。
第二十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决议,不作决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的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
长办理时间的,必须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委员会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由受质询机关作进一步答复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办理结果应予公布。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发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每次常委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服务城市建设和发展,提高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还存在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土地调控能力,依法及时保障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了解项目涉及用地有关情况,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开展用地报批的准备工作。受理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调查等工作;拟订建设用地报批“一书四方案”;组织提供完备的用地报批有关材料。


在建设用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征地位置、地类和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对征收土地方案的意见,确认方案有关内容。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公告、登记等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二、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具备申请用地条件、完成用地报批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及时按规定申报用地。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抓紧审查,逐级呈报用地。公路、铁路等线性工程,用地涉及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一次性报批用地;先行完成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也可以地(市)为单位分段呈报国务院批准用地。


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建设项目,在经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批准(核准)、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后,桥梁、隧道、特殊地基处理等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为扩大内需新上项目确需先行用地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规定执行。部批准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逾期未报批的,暂停受理该省(区、市)其他项目先行用地申请。


三、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严格审查把关,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依法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用地,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100公顷、面(块)状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70公顷的,部将根据项目性质、用地预审等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在项目初步设计论证阶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向部提出申请,提前开展用地论证工作。


通过部用地预审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因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用地报批规模超出预审控制规模较多的,部将视具体情况组织专家对用地进行实地踏勘论证。


四、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由现行的35件减少到10件,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附件1);规范建设项目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部审查材料(附件2)。


简化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查责任和本地实际,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用地报批材料作出规定。要利用统一的建设用地报盘软件,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由省(区、市)向部报送电子材料。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报送用地报批材料时,同时将电子材料抄送派驻地方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五、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严格把关、规范管理,又要缩短周期、提高效率,保障各项建设依法及时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按要求组织报件,负责审查申请用地条件,核实申请用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落实预审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涉及规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总面积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和节约集约要求;审查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划基本农田;审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对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审查是否已进行依法查处,是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对用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用地,部在一个月内完成用地审查。


自2009年3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受理申报的建设项目用地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明确省级和市、县用地审查呈报的有关要求和时限。同时研究改进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ОО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317351.doc

附件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52829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