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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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8〕126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各县范围内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操作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操作系统),编制网上操作系统使用指南,指导有关人员正确使用网上操作系统。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比对房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经纪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发布委托交易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产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或者注销经纪合同备案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比对房产权属状况。

第十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合同变更或者注销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一条 房产权利人未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服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网上备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网上操作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存量房租赁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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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考虑。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分配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省、自治州、自治县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民族补助费”、“散杂居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上级财政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省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的政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牧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在草地生态保护与建设、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文化名城(镇、村)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在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以电代柴、太阳能、沼气综合利用、地热、风力等项目。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和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组织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按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和对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按规定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4]27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
规定》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
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
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
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
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
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
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
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
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
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
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
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
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
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
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
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
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
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
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
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
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
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
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
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
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
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
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
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
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
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
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
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
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
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
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
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
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