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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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经委、招标领导小组、成套局(公司)、机械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总后勤部、设备成套甲、乙级资质单位: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国内贸易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内贸成字〔1995〕第186号)和原物资部国家计委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1992〕物成字47号)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联合发布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和内贸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认证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第四条 由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组建全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重点建设司、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具体实施办理全国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级。
第六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得到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较强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7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8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外语翻译人员和手段;
4、有现代化办公条件(计算机、通讯设置、信息网络等)和相应的硬软件管理人员。
(三)有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七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际或者国内重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八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较好的效益和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一定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5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5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和手段;
4、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通讯信息设置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九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内中型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应向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提交资格和等级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函件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等级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讯(电话、电报、传真号);
(二)法人代表姓名、主要工作简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和完成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的情况(招标项目名称、金额、资本、项目效益、用户评语等);
(四)机构技术经济人员数,中、高级职称人员数比例及主要专业,计算机应用情况、信息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和设备成套的经验、业绩;
(七)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不具备,应当委托有资格及相应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已取得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的机构经过复审,如具有相应的招标等级条件的,可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等级资格。
第十四条 资格和等级认定工作:
(一)甲级机构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内贸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审定批准后,由办公室认证和颁发证书。
(二)乙级机构资格由所在地区计委会同成套局、机械厅(局)负责认证,上报国内贸易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工业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备案,颁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变更和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每一至三年对招标机构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进行等级调整,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予以警告或者收回证书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无资格证书和超越等级进行招标的;
(三)搞假招标给建设项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将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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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切实管好国有土地资产,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为财政创造更多的土地收益,保障和促进土地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土地收购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法律、法规、政策,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收购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和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等费用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时,应相应调整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努力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资金以及返还的土地收益金。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借入的资金 。

其它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预收定金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土地定金。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征用、收购、收回的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其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测算评估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补偿,特殊补偿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用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应采取工程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务资金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按时归还各类借款利息。有关税费缴纳,待供应土地时由用地者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纯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土地纯收益的20%作为土地储备周转金,20%作为储备风险资金,由财政返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人员工资及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从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上交的土地纯收益中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其项目经费适当放宽安排。

(二)按照开发区和麒麟区的总收益情况,上述分配后的剩余部分的60%为市级财政收入,40%为开发区收入,40%为麒麟区收入。涉及南片区的,60%归麒麟区财政,40%归市财政。上交市财政的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

(三)涉及到开发区和麒麟区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成立前已经审批开发的土地收益,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从土地纯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风险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良好运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8〕3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职能部门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交法制部门会签,并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经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对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按照本规定移送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将案件移送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保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保监会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3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