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市 长 丰立祥
2006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其他区域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因工程建设需要,或交通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后,可以现场搅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或上一年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列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市政府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从2008年起,市政府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决定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上市补贴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于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且募集资金主要使用项目在我市的拟上市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上市补贴资金。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订补贴办法。
第四条 首发上市企业补贴资金按照上市筹备工作进程,分为改制补贴、申报补贴和发行(成功上市)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1、按企业上市改制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20万元;
2、按企业上市申报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3、企业正式获准发行股票后(即成功上市后),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上述三项补贴资金,同一企业可兼得。
第五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给予上市补贴资金100万元。
1、国内异地收购,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大连;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且使上市公司自收购之日起一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经营业绩或资产规模增长20%以上;
3、境外非首发上市,实现融资100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纳入市金融办(市上市办)重点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
2、与中介机构签订改制顾问协议;
3、完成改制并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已与具有境内(外)证券市场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签署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协议;
2、企业上市申请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审核通过。
第九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需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异地收购: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注册地已迁入大连,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质量有明显改善,且已经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
3、境外非首发上市:已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且融资款已经到账。
第十条 企业在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上市补贴资金。每家企业每项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改制顾问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如已提交可不再重复提交);
2、企业与证券公司签订的上市保荐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已受理发行和上市申请的通知书、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发行申请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异地收购: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上市公司收购前后会计年(季)度经审计认定的会计报表。
3、境外非首发上市:境外上市证明文件和融资款银行进账单。
第十五条 市金融办(上市办)受理企业申请后,负责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文件材料,并出具初审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进行复审,根据企业改制、申报、发行等上市工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提出补贴资金安排建议,会同市金融办共同下达资金计划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报告有关企业改制、上市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将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改制上市的企业不享受本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