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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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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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府[2000]51号 2000年11月10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居住在外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人口计划及生育政策把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安排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办理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育管理和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凡符合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向女方户口所在的镇(街道)申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规定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人口按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口、合同制干部、购房进城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取《生育证》,进城镇(户口批迁时间)前已怀孕的,视为合理生育;进城镇时未怀孕的,应收回其《生育证》,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凭《生育证》孕检、接产。对未取得有效《生育证》的怀孕对象,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3天内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费用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是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卫生、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外出务工、务农、经商、暂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必须到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成年流动人口,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或雇用等。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含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夫妻双方均实行晚婚者,分别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节日(“六一”、春节)慰问。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城镇失业人员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县(区)、镇(街道)统筹解决。

(二)同等条件下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男方可享受10日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调资、晋级。

(四)各单位可为本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办理保险。

第三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时除按规定发给退休金外,由所在单位加发一次性养老金(按年平均工资5%×15计),但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无业居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县(区)、镇(街道)的主要领导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完成年度计划生育责任制各项指标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发给年终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全部追回。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行政上给予夫妻职务高的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撤销职务处分,无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双方都是干部或职工且职务相同的,开除男方;一方是干部,另一方是职工的,开除干部一方)。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干部、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处分。计划外怀孕期间离职的,按在职处理。

2、超计划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上年人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取消其保险资格。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7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属村委会成员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村委会成员资格;属其他干部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虽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至3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5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姘居生育的,除按超计划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行政上给予男女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干部、职工,符合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七)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弃婴、溺婴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按弃婴论处。

第三十五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对农业人口,村委会应暂扣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暂扣的证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处罚款项由用人单位或业主负担。处罚后仍继续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及整顿。

第三十八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5‰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坚决遏制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从2002年2月至7月,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为积极配合此次禁毒专项斗争,各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禁毒工作中的相关职责,依法强化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
黄素等特殊药品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其生产、经营和使用,以确保合法需求并防止流
入非法渠道。现就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麻黄素的监督管理工作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精神,
认真履行对麻黄素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麻
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严格购销手续,认真执行核查制度,坚决杜
绝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另外,在严格管理的同时,为不造成麻黄素单方制剂特别是其注
射剂的市场断档而影响医疗使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确保麻黄素单方制剂供应的通
知》(国药监安[2001]220号)。

二、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
要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
一步加强戒毒用美沙酮口服液、药用罂粟壳、咖啡因、氯胺酮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
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尽快完善强制戒毒所购用美沙酮口服液的管理规定;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禁毒缴获的罂粟壳不得转为药用,应进一步加强对药用罂粟壳经营和购用的监
管,取缔罂粟壳的非法经营,坚决杜绝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违法行为;要严禁
无证销售咖啡因和经营过程中的现金交易;要加强氯胺酮的购销管理,防止发生流弊;各
地要对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重新进行资格确认,特别应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
零售的监管,严禁非定点药店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还要杜绝定点药店不凭处方或超
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三、强化对麻醉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使
用环节的监管,切实落实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五专”(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
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的管理措施,防止使用环节的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近期,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卫生部联合下发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完
善麻卡的管理措施,在进一步方便门诊患者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及其它剂型使用的同时,
加强麻醉药品注射剂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麻卡骗购麻醉药品。

四、继续做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要进一步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
步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建立或健全省级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拓宽监测范围,尽快将各类戒毒机构收治的全部吸戒毒人员进行调查登记,认
真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并及时进行总结,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监管和禁
毒工作提供重要的基础性材料和决策依据。

五、加强对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针对本地区特殊药品监管的重点、难点问题,
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借鉴各地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有效措施和成功
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组织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特殊药品监
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建议。2002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至少提交1份有情况、有问题、有建
议、高水平的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报告。

六、进一步强化特殊药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特殊药品监管涉及环节多、部门多、审批项目多,而且监管难度和责任大,同时省以
下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特殊药品的监管。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特殊药品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注重特
殊药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强化事前监管的同时,更应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应定
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特殊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
纠正或处罚。

各地要结合从2002年2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的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对本辖区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麻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
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及时移交公安禁毒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对在这次清查中现存的有关特殊药品的老
产品(出厂时未规定有效期,但现在已超过该产品新规定的有效期的)、过期失效产品以及
破损残体等,要及时登记造册,经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销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