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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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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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 65 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 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七)违反回避规定的;

(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

(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九)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

(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当年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持赞同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两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主管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且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应追究责任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并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格式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