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7:3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8]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

借读生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为拓宽我市免费义务教育政策受惠面,将免费义务教育延伸到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特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对象

就读市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特殊教育、民办学校)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中的13类政策性借读生及华侨子女和台湾学生。包括:

(一)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支援边疆建设或从事地质勘探等长期野外工作,委托本市居民照顾(监护)的适龄子女;

(二)佛山市优抚对象的适龄子女;

(三)佛山市居民合法领养的适龄孤儿;

(四)父母均长期患重病或失去监护子女能力的残疾人,委托本市居民照顾(监护)的适龄子女;

(五)佛山市按规定引进的博士、博士后及专家(包括持《特聘工作证》的专业技术人才)的适龄子女;

(六)在佛山市工作的归国创业留学人员的适龄子女;

(七)有突出贡献的非佛山市民的适龄子女;

(八)在佛山市投资额不低于50万美元,且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或营业2年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人士的适龄子女;

(九)在佛山市投资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或营业2年以上的外省市人士的适龄子女;

(十)在佛山市居住且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境内外人士的适龄子女;

(十一)父母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子女;

(十二)非户籍人口在我市同一区内连续暂住5年以上(含5年),有固定住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并依法纳税的适龄子女;

(十三)持有有效期3年及以上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在佛山市居住人士的适龄子女。

此外,还包括就读于市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华侨子女和台湾学生。

二、免费项目和标准

免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相同。免费项目包括杂费和书本费,具体标准为:

(一)杂费:小学为普通学校160元(按每生每学期计算,下同),县(区)一级学校190元,市一级学校205元,省一级学校230元;初中为普通学校247元,县(区)一级学校287元,市一级学校312元,省一级学校357元。

(二)书本费:小学为课本费100元,作业本费10元;初中为课本费150元,作业本费13元。

三、免费对象的认定和核实

免费对象按照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关于我市公办中小学“一费制”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佛价〔2006〕99号)、《关于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意见》(佛外侨〔2005〕6号)和《关于台湾学生在我省就读有关规定》(粤台通〔2006〕2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认定。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各区现行有关政策性借读生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政策性借读生进行专项登记造册,核实办法与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相同。

各区公安、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做好政策性借读生资格的认定工作,确保每一位符合免费义务教育条件的学生都能享受免费教育。

四、资金拨付、使用范围和组织管理办法

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借读生、华侨子女和台湾学生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由学籍所在区负担。资金的拨付、使用范围和组织管理办法,参照《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佛府办〔2006〕218号)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论述再审制度的改革,从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在再审制度改革设想方面,主要论述再审机构的改革、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和启动再审程序等三个方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让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制定了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通过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再审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审制度的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和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纠正和评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的审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专门审理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再审制度。对于申诉案件处理,只有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和解决,并且当时的申诉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这种做法纠正和评反了在许多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反右”时期的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这种处理申诉案件的做法,经过几代法官的审判业务经验积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审制度。自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才开始有了刑事再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庭后,才有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审理申诉刑事案件。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实施,结束了历史上再审制度的空白。从此,我国的再审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正规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是一项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纪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通过司法救济,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对一、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不服,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制度申请进行改判再审。有许多错案就是经过再审得到纠正。

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原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有错误,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按二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对再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诉再审和抗诉,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作申诉处理。所以,再审制度是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

再审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原审判决、裁定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审查。虽然通过了这一程序的审查,但审查不严的,错案就得不到纠正,错案永远还是错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质量上就得不到保证。

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行使再审制度的功能作用,通过司法救济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实施后,再审制度开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诉讼法规定, 再审必须另成组成合议庭①、按原审程序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②等。三大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实施了十五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再审立案条件、再审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立案审查与进入再审的关系等问题,使再审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审,再审后案件也很难得到改判,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也难得到纠正。造成了当事人多次申诉和上访,甚至是长期申诉和上访,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稳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导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转化为大案,民行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针对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再审制度应当有必要进行改革。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三大诉讼法施行后,再审制度虽然为审判业务、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救济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审制度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适应目前和今后社会发展的要求,再审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一)、再审机构的改革

对于再审制度,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就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当然,很多错案就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纠正,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上虽然有了这项制度,但有些当事人却没有得到这项法律制度的保护。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观因素方面难得转变,原审是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并以此适用法律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原审人民法院难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观点和理由,也难以发现问题,坚持自己的主观意志。其次,即使发现是错案也不想纠正。特别是那些不是全错的错案,或小案。当事人屡屡申请再审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进行再审,也得不到改判。从上到下都有规定,一个法院办错了一件案,就要影响到当年的政绩。单位领导尤其是分管领导及正职领导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绩影响。再次,回避制度没有完全、彻底,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再审程序中,原审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已经回避,但曾经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回避。从表面上来看,合议庭似乎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才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具有本院最高的审判监督权和最终的决定权。新的合议庭的意见与原审不一致,或者与主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即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总而言之,再审案件难以做到原审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审案件应当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来再审才比较公正。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宜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

1、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弊端,使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权,也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在主观意志方面,自己审理的案件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尤其是院领导,不愿见到自己领导时期出现的错案。特别是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而审判委员会就难得扭转思想意识,难得改判。原审经过院领导审查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不会改判。在荣誉和利益方面,自己难以纠正自己的错案。院领导的政绩、主审该案的审判员的政绩、本单位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发现一案错案,该单位、该院领导和主审该案的审判员就要失去当年可以得到的荣誉和利益。所以,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杜绝原审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纠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审程序应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程序并存。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有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两种开庭审理程序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律强调再审案件只有应当开庭审理一种开庭审理程序④。从以往的审理来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违背法律这一规定,一律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再审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二是没有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举不出证据,因在原审中举证不能造成裁判错误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再审程序中仍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这种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第二种情况,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中再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开庭审理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当事人从原来原审对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转化为对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理由有异议,简单地说,是申请再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一关系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所以,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存在两种开庭审理程序,即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再审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要求,该按照开庭审理程序的就按开庭审理程序,该按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并存。

3、再审上诉案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二审。

审判监督工作历来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最薄弱的环节,自上而下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指导,仅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长例会上进行指导,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从无指导和捡查工作。在一个法院内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围,简单的习惯的工作范围就是审理申诉案件。

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⑤。但再审的上诉案件却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的业务庭进行审理,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无权审理。如果再审上诉案件在原审时曾请示或汇报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那么这些再审上诉案件就存在着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上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就体现不出两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工作,对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是一项业务指导工作,而且是一项主要的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再审案件应当从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开始到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没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就不了解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以及开展审判监督的情况。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没有监督,对其他工作更加没有监督和指导。这就是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脱节,没有上下级工作指导关系,没有业务指导关系。审判监督在法院内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机制,应当从再审案件的监督指导开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上诉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指导、监督关系。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12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活动,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取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级政府、各部门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考核不合格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参照省、市的考核办法,对下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