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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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0〕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管理,促进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以下简称边贸材)管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边贸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边贸材是指通过边境贸易从境外进口的原木、竹材,藤条,木制成品,半成品;边贸林产品是指从境外进口的树根、树皮及其他林化、林药产品。
第四条 经营边贸材首先要具备州边贸主管部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经县、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材经营许可证》、《边贸材加工许可证》(经营边贸特种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特种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挂靠经营要严格审查,由口岸或边贸通道所在县边贸主管部门根据挂靠双方提供的《挂靠责任合同书》,审查挂靠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并核准其挂靠资格,报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被挂靠企业负责办理提供给挂靠企业《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挂靠企业边贸材经营责任由被挂靠企业负责,严禁二次以上挂靠经营。
第五条 对边贸材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首先由县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州边贸主管部门检审合格,州林业主管部门审验换发《经营许可证》,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审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边贸材经营资格。
第六条 边贸材以法人方式入账登记;《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不得转租、转借、涂改和过期使用,严禁无证经营。
第七条 边贸材的经营、加工以及贮木场地,必须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由县人民政府建立边贸材交易市场,并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边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集中管理。
第八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并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备案,才能取得《边贸木材运输许可证》票权。
《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发放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边贸主管部门负责边贸材的入境管理,核发边贸材“倒短单”’,并注明入境地点、经营企业、承运人、树种、材种、规格、材积或数量、经办人、责任人等内容;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边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依据,严格检尺,核发《边贸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销。实行“验货开单发证”制度,严禁“先单后货”或“无货发证”行为。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边贸材入境后的流通、加工环节进行监管和服务。
第九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置边贸木材票证服务站,并在边境口岸或边境通道会同边贸主管部门的边贸物资进出检查站,配合海关查验,施行林政稽查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出材率折算标准:
(一)原木加工成普通锯材、枕木、家具、门窗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70%折算。
(二)方料加工一般锯材,《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80%折算。
(三)原木加工地板条、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40%折算。
(四)方料加工地板条,《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60%折算。
(五)地板等毛料进行精加工,《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90%折算。
(六)以吨位计算的根、径、皮、叶、竹类,《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每吨为1立方米进行计发。
第十一条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的改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边贸材进行深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在原核定的标准基础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追加《边贸材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证经营边贸材的,依照《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处罚。
(二)边贸材经营单位未按期参加年度检审,超期使用《经营许可证》未满3个月的,令其提交书面说明并补办年检手续,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放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转租、转借、涂改、伪造“边贸材倒短单”、《经营许可证》、《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处罚。
(四)未在指定区域或边贸材交易市场经营的视为无证经管,按本条1款处罚。
(五)使用《边贸材运输许可证》贩运国内材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处罚。
(六)不能提供可靠有效的边贸材来源证明,视作非法经营国内材,按本条5款处罚。
(七)手续与货物不符、伪装逃避木材检查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林政工作人员失职,工作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行贿受贿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傈僳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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