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0]245号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促进水运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工程工法是以水运建设工程为对象,施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水运工程工法的管理工作,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具体承担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水运工程工法的分类
第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和维护类6个类别。
第七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一级工法和二级工法。
一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经改进、提高、完善后,可申报一级工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必须符合国家水运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及国家和行业的规定、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九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执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有所创新。
第十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要经过两个(含)以上项目应用,被企业评定为水运工程企业工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可靠,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申报要求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
第十二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同时要明确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按附件的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具体内容材料;
(三)批准为企业级工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
(五)申报项目的施工录像资料(5分钟);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要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过程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编写时可予以回避或者注明专利号。编写的工法应层次分明,数据可靠,用词用句准确、规范,附图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七条 工法编写内容材料应采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备有电子文档,证明材料必须清晰、齐全。
第五章 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评审专家须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评审专家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
第十九条 评审程序:
(一)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申报材料的接收和汇总,进行符合性初审,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核定后将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专家组。
(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当年的水运工程工法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委员若干名(一般不少于5人)。
(三)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每项工法评审采取主审一人,副主审一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明确该工法的等级。
(四)评审时,评审专家组全体成员观看水运工程工法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最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有效票数在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五)评审专家组根据投票结果提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主任委员在评审意见上签字。
(六)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专家评审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七)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对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提交的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包括工法完成单位及个人)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予以公布,并对获得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证书制作和颁发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同期申报的同类项目,可以同时参加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评审专家组根据工程完成时间、专利获取时间和科技创新水平等来确定申报单位排名,并征求申报单位意见。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工法所有权单位,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作为施工企业申报资质的必要条件,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参加其他与工法评选有关的活动时须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水运工程工法进行宣传、推广,不定期组织水运工程工法的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提高行业工程建设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和推广应用水运工程工法,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建立水运工程工法数据库,编辑出版水运工程工法汇编。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水运工程工法评审结果,收回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同时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进行通报,并作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与申报指南
为指导水运施工企业编写水运工程工法,规范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制内容和申报材料,制定本指南。
一、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原则
1.水运工程工法必须是经过工程实践并证明是属于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经济适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施工方法。未经工程实践检验的科研成果,不属工法的范畴。
2.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也可以针对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分部工程,但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3.水运工程工法应按照《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进行编写。
4.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超过有效期,但工法内容仍具先进性并符合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条件,可重新申报水运工程工法。
5.水运工程工法申报前,对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排序有争议,且争议尚未解决的工法不予受理。
二、水运工程工法的选题分类
1.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新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其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及以上水平。
2.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3.对现有类似的水运工程建设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三、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
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写内容分为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11项。
1.前言。概括工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要求说明研究开发单位、关键技术鉴定结果、工法应用及有关获奖情况。
2. 工法特点。说明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与传统的施工方法比较,在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等方面的先进性和新颖性。
3. 适用范围。适宜采用该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某些工法还应规定最佳的技术经济条件。
4. 工艺原理。阐述工法工艺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应用的基本原理,并着重说明关键技术的理论基础。
5. 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
(1)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是工法的重要内容。应该按照工艺发生的顺序或者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编制工艺流程,并在操作要点中分别加以描述,对于使用文字不容易表达清楚的内容要附必要的图表。
(2)工艺流程要重点讲清基本工艺过程,并讲清工序间的衔接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关键所在。工艺流程最好采用流程图来描述。对于构件、材料或机具使用上的差异而引起的流程变化应当予以说明。
6. 材料与设备。说明工法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以及主要施工机具、仪器、仪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能耗及数量。对新型材料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
7. 质量控制。说明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和检验方法,并指出工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达到工程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
8. 安全措施。说明工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安全的法规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预警事项。
9. 环保措施。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中所要求的环保指标以及必要的环保监测、环保措施和在文明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
10. 节能降耗。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节能法规中所要求的节能指标,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11. 效益分析。从工程实际效果(消耗的物料、工时、造价等)以及文明施工中,综合分析应用本工法所产生的经济、环保、节能和社会效益(可与国内外类似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
12. 应用实例。说明应用工法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开竣工日期、实物工作量、应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并能证明该工法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一项成熟的工法,应至少有2个工程实例。
工法中属保密的专利技术或诀窍技术,编写时可说明其代号和作简要描述。
编写的水运工程工法要层次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附图要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四、文本要求
1.水运工程工法文本格式采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格式进行编排。
(1)工法的叙述层次按照章、节、条、款、项五个层次依次排列。“章”是工法的主要单元,“章”的编号后是“章”的题目,“章”的题目是工法所含12部分的题目。“条”是工法的基本单元。编号示例说明如下:
章节条款项(略)
(2)工法中的表格、插图应有名称,图、表的使用要与文字描述相互呼应,图、表的编号以条文的编号为基础。如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或表时,可以在条号后加图、表的顺序号,例如图1.1.1-1,图1.1.1-2…。插图要符合制图标准。
(3)工法中的公式编号与图、表的编号方法一致,以条为基础,公式要居中。
2.工法内容中的计量单位要采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统一用符号表示。
3.文稿统一使用A4纸打印,稿面整洁,图字清晰。
五、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
1.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应提交以下资料:
(1)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2)水运工程工法具体内容材料;
(3)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明);
(4)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
(5)工程应用证明,应由使用该工法的建设单位提供;
(6)经济效益证明,应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7)关键技术专利证明及科技成果奖励证明复印件;
(8)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当关键技术属于填补空白时提供;
(9)反映应用工法施工的工程录像片(重点是反映工法工艺操作程序)。
2.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必须齐全且打印装订成册。
六、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时间
水运工程工法每年评审一次。
申报时间:年初发布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通知,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
附件:
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 年度)
工法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单位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申 报 资 料 目 录
一、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水运工程工法具体内容材料
三、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明)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工程应用证明(由使用该工法的建设单位提供)
六、经济效益证明(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七、关键技术获专利证书和科技成果的奖励证明复印件
八、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当关键技术属于填补空白时提供)
九、反映应用工法施工的工程录像片(重点反映工法工艺操作程序)
填写说明
1.封面“申报单位”栏:应填写工法编写的主要完成单位。
2.“主要完成单位”栏:应与“主要完成单位意见”栏中的签章一致。
3.“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指申报单位的地址和联系人。
4.“主要完成人”栏:最多填写7人。
5.“工法应用工程名称及时间”栏:最少填写2项工程。
6.表中内容填写不下时,可自行加页。
工法名称
主要
完成
单位
1、
2、
3、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姓 名
职 务
职 称
工作单位
工法应用的工程
名称及时间
1、
2、
3、
工法关键技术名称、组织鉴定的单位和时间
工法关键技术获
成果奖励的情况
工法内容简述:
关键技术及保密点(有专利权的,请注明专利号):
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包括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水平比较):
工法成熟、可靠性说明(工程应用少于2项时):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包括节能和环保效益):
工
法
完
成
单
位
意
见
主要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参与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参与完成单位(公 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应用工法应用意见(第一个应用实例)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应用工法应用意见(第二个应用实例)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评
审
意
见
评审专家组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交
通
运
输
部
审
定
意
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以及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校车上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师不得实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未成年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其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报告人,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第四十一条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内容设置应当以科技活动、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家庭保护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第四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阅读、观看、收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并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对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人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玩具、学习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时间段内不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留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
(八)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举报的;
(九)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者未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残障学校和智障学校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