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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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发挥冶金工业整体优势,促进我省冶金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冶金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冶金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下列冶金产品属于冶金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黑色金属矿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不包括金,下同)矿产品,稀有金属矿产品。
  (二)铁、钢、铁合金,有色金属冶炼制品,贵金属冶炼制品,稀有金属冶炼制品,焦炭。
  (三)钢材(含焊管),铸铁管、钢丝绳、钢纤维、钢棉等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压延制品,冶金耐火材料制品(硅线石制品除外),冶金碳素制品(天然碳素制品除外)。
  生产前款所列冶金产品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冶金企业),应当接受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各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冶金工业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对国家部、总公司在我省的直属冶金企业的行业管理,按照国家部、总公司授权范围进行。


  第五条 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不改变冶金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冶金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全省冶金工业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编制全省冶金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冶金工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指导冶金工业体制改革,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第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冶金工业企业管理工作,分管冶金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国内外冶金技术经济信息的汇集、传递和反馈,引导企业正确进行生产经营决策。


  第十一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沟通本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经济联系,完成政府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各类检测监督机构,为冶金工业生产建设服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冶金工业行业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应当在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三章 权限





  第十三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冶金工业生产能力,统筹冶金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冶金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冶金产品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上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计划、经济、科技、体制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涉及冶金工业的各项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冶金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年度建议计划,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核、平衡、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开办治金企业,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须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提出初审意见。冶金企业的关闭、停产、合并、兼并、分立以及组建各种类型的经济联合体,须经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冶金矿山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还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冶金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评审活动,须向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权限进行初审、推荐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申请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检查、评审时,应当吸收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冶金产品的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的企业,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对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的企业,有权按程序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配合物价部门管理冶金产品出厂价格。


  第二十一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直接供应的计划内物资的分配工作。地方政府指令性上调计划内的冶金产品,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供货。


  第二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须经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的冶金产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指标、出口创汇、科研等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月、季、年度报表,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并抄报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冶金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涉及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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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国税函[2002]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入世后,进一步强化对跨国交易的税收管理,全面、有效地推进反避税工作,现将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以及上海全国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议对反避税工作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各地应进一步提高对反避税工作的认识,坚持在依法治税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不失时机地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统一领导,认真查找差距,制定具体可行措施,切实将反避税工作基础建设作为重点,抓紧抓实,落实到位,并以此促进和带动反避税调查、审计和处理工作向纵深发展,提升国际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效益。
二、各地应针对反避税工作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专业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税源信息零散、可比信息缺乏、信息网络滞后、管理制度执行和操作规范不到位,联审、协查缺乏全局观念,查核资料不及时,协调一致性差等问题,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1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国税函[2001]498号)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凡没有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均应继续采取有利措施,有计划、分步骤,扎实、有效地逐一完成。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规划,重点突出,克服单纯完成审计户和调查户任务的倾向,将反避税工作的战略发展要求和当前工作紧密结合,不断开拓、探索反避税工作发展的新路。
三、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大反避税工作的力度。今年应针对本地所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源监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并深入研究跨国交易税源的监控和管理。于2002年11月底前将调查分析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了保证调查分析材料的质量,要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市、辽宁、江苏、山东、湖北、广东、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做好重点调查。
四、各地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年度总结和案例。凡不能按时上报的,应说明原因和情况,并及时补报。
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年度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认真研究贯彻意见,杜绝和克服层层照转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落实各项任务时,如确有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2002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分配表(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