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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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1996年8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实施有效监督,更好地发挥“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亲自抓,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机制的作用,根据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人事教育司、办公厅、审计局组成,驻部纪检组组长负责牵头。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三条 联席会议为非常设机构,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需要立即研究或商量解决的问题时,可随时召开。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由驻部纪检组商各成员单位确定。会议的具体内容应提前通知各成员单位,以便做好准备。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的指示精神,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工作,强化监督。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机关有关文件和部党组的部署,研究并提出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结合各成员单位的业务工作,通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反腐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三)对各成员单位通报的情况和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统一思想认识,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明确各自的职责。
(四)研究、协商对违纪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意见;研究探讨处理有关问题的政策界限,为党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五)会议认为应该研究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驻部纪检组负责对会议情况和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进行综合整理,向部党组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会议讨论商定的重要问题,应整理出会议纪要,以便各成员单位会后落实。
第六条 联席会议商定的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会后应认真落实。落实中遇到的问题,由驻部纪检组商各成员单位研究解决。驻部纪检组负责对落实的情况进行综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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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武装部,州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和昌吉军分区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州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初中、小学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及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教体艺〔2007〕7号)和新疆军区司令部《关于下发<承担学生军训官兵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学〔2010〕69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人武部及驻州部队(含空军、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及以下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必须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六条 全州学生军训工作在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和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共同组织落实。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具体负责全州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州每半年、县市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由学校在每年6月20日前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艺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由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施训。
  高中(含)以下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学校所需帮训官兵在每年6月10日前, 由学校按照1:50的比例向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每年6月20日前,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将学生军训练计划汇总报州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批。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州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派遣部队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新疆军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部队和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军训教员资格认证制度,现役、退伍军人及具备一定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学生军训教员,必须参加州学生军训办公室每年组织的军训教员资格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州学生军训办公室颁发军训教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者不得担任学生军训教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州教育局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考评时邀请州学生军训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2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提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州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六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六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每年所需业务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标准由州教育局和州发改委制定。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以下学校所在城市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根据学校申请,安排学生参加军事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发改、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会同州发改委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新疆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县市人武部提出申请,由昌吉军分区审核,报新疆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六条 经新疆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驻地县市人武部保管。
  第四十七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武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学校每年4月份前按每人6发的标准向州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审核后,由学校报新疆军区批准,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县市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市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未向州学生军训办公室申请,部队和学校随意组织学生军训的;
  (二)非现役军人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组织学生军训的;
  (三)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四)学生训练基地不符合标准,未经审批的;
  (五)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六)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九)未按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