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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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市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区(县)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区(县)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区(县)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区(县)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范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规定》有关条款,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和主要内容)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区(县)政府办公室、区(县)监察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规范处理。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规范。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对象为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层面具体考核指标。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社会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市纠风办按照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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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编制和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市府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委员会主任,设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交通、水务、审计、经信、统计、监察、法制、城管、港口、公路、国税、地税、国资委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制订预选承包商的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受理施工企业的申请、组织资格审查、确定名录等监督管理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名录的编制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名录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分为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名录包含若干类别,各类别划分若干组别。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名录中的类别和组别。
  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类别的总承包商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名录中各类别划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七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设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加入名录中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组别或低一级的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九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相应的注册执业人员;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四)已在市住建局建立施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申请前1年内因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商工程款等问题,被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二)申请前1年内因骗取中标、行贿、受贿、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承接违法建筑的施工业务,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四)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第十一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前,确定名录中各组别的最低录取名额。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最低录取名额的,委员会应根据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业务信息系统,按规定对其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第(二)、(三)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按最低录取名额录取。
  录取名额最后一名出现得分并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排序。
  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委员会每两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并公布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有关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注册人员和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四)申请人已办理的施工企业诚信档案情况。
  (五)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第(一)项须提供原件外,其余可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发布受理申请公告,并公布综合评分方式、录取办法等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文档;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计算综合评分,推荐进入名录承包商名单;
  (四)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和汕头建设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从事骗取中标、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友好合作,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应相应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直接从名录中清除)。
  第十八条 采取随机选择法确定中标人的,自第一次中标之日起1年内三次中标的承包商,自其取得最后一次中标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其报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承包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因自身原因不与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6个月。
  第二十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在处罚期未届满前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而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五)一年内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投标超过4次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清除出名录的施工企业,由委员会办公室向该施工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的施工企业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等日常管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书面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人或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负责解释,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补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