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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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

1986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审判法庭的设计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各类案件的重要场所。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实用、庄严、大方、体现审判场所的特点,要同礼堂、影剧院等建筑有明显区别。建筑标准可适当高于其它一般建筑。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根据各自的情况,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分开单独建设,但不应相距太远,以致影响工作;也可以和法院办公用房合并起来,统一设计建造。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都必须符合对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的要求,都必须考虑法院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注意确保审判工作的安全,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审判法庭的规模和配套设施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八百个左右;
2.一个中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3.四至五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三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外宾接待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二)中级人民法际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千三百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六百个左右;
2.两个中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八十个;
3.八至十二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4.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观察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五间)等;
5.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门厅、厕所等。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包括:
1.一个大法庭,设旁听座位三百个左右;
2.六至十个小法庭,各设旁听座位不少于二十个;
3.配套用房: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证人室、物证保管室、法警室、当事人候审室(两间)、羁押室(不少于四间)等;
4.附属设施:灯光和扩音控制室、门厅、厕所等。
(四)京、津、沪三市、计划单列的城市以及对外开放地区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应高于上述标准。
人口特别稀少的地区,审判法庭的建筑面积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该地区的发展规划,自行确定。
(五)各级专门法院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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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加强我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仓储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和保持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运输、仓储职工队伍,更好地为我国外经贸事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企业运输员队伍素质,促进外经贸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运输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运输业务和运输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运输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运输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涉外运输岗位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工作。《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是运输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运输员在运输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运输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运输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运输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运输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运输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运输岗位规范》,运输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和外语口语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仅“外贸运输综合业务”考试合格者,发给《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运输员如有严重违反《运输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运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运输员培训、考核档案,把运输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运输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仓储员队伍素质,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对外经贸事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仓储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仓储业务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仓储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仓储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仓储岗位工作。《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是仓储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仓储员在仓储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仓储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仓储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仓储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仓储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仓储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仓储岗位规范》,仓储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仓储综合业务”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仓储综合业务”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仓储员如有严重违反《仓储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经贸仓储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仓储员培训、考核档案,把仓储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仓储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