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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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 活动,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 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 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 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 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 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 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 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 度。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 ,到市公安机关禁毒 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 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 证,对无运 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易制毒化学物品;定 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 学物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 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 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 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 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 证件的,由 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 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 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 个人,由于管理不善 ,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 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 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不 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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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为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申报登记,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全部土地及其以外的独立的工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以及非建制镇和村庄内的国有土地。
建成区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报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四、申报登记,原则上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提出申报。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事业和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本单位申报。
(二)城镇建成区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三)城镇建成区内的住房用地,房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申报;房产权属于个人的,由房主申报,房主不在当地的由受委托代管人代为申报,但必须由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申报。
(四)城市已出售商品房使用的土地,由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资料,购买或使用房屋的单位申报。未出售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用地,由建设开发单位申报。
(五)市政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等公共用地,由管理单位申报。
(六)城镇、工矿区范围内有固定设施的贸易市场或集市用地,由市场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者负责申报。
(七)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铁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八)公路线路用地,由公路管理部门到公路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公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九)部队团以下单位用地,由部队团级单位到宗地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
(十)国有荒山、河流及城镇内的街道用地暂不申报。
五、宗地申报登记,以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应按宗地同时填写几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报。
(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不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按宗地所在县分别申报。
(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各自使用的面积申报;无法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界线的,要申报公有使用权面积和自己应分摊的面积。土地公用分摊面积原则上按自己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
(四)一宗地内有若干个小的混合宗地的,土地使用者除申报本混合宗土地公有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外,并要申报宗地内公有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
(五)一个或几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一宗地跨两个以上县行政区的,要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申报登记。
六、申报登记内容:单位名称或户主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四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类型、权属、证明材料等。
宗地籍图内容:主要标绘宗地籍图的名称、使用土地权属界线及其边长、相邻单位名称、界址拐点、主要建筑物、使用土地面积、地类等地籍要素。宗地籍图按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选用1:200、1:300、1:500、1:1000、1:2000等比例尺。
宗地籍图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编绘。
七、土地使用者申报时,应向申报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土地权属界址表、宗地籍图。
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申报登记机关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批准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文件、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关、停、并、转单位主管部门对使用土
地的处理意见;其它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等。
因历史或其它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者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和原因。属于个人使用的土地,可由四邻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属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由其主管机关出据证明。
八、使用相邻单位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报,说明使用情况,并在宗地籍图上标绘出使用的位置、界线、面积和被使用土地者的名称。
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公路、城镇街道或其它公用设施占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可说明情况,不再申报。
九、国家建设已征未用的土地,并已退回被征地村或邻近其他村使用的,可由土地使用者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经省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户)使用的土地,按国有土地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国营农、林、牧、副、渔、茶场用地,由场方向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并要区分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生产用地。水库用地只申报水库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由土地争议双方按使用土地的现状提出申报,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争议原因,在宗地地籍图上标出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面附着物。
十、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申报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申报登记办事机构申报登记。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少报、多报的土地使用者,按违法占地论处。
十一、土地申报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界线、地类和利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和现场勘丈复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发放证书,不
符合上述标准的,只能注册,不予登记发证。
土地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评等定级等项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在土地申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册、卡等资料,及时分类整理,建立和健全地籍档案。
十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备案。
十三、本《规定》由山东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

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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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