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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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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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2007年1月9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为某市鸿运托运站(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员工,负责向各托运货主代收托运货款。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占有已有,后携款潜逃。该托运站老板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该托运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的行为涉嫌普通侵占罪为由,要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分歧焦点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张某代雇主收取货款后只享有对货款的保管权,但其却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普通的侵占罪,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报案人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应列入职务侵占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张某作为该托运站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保管的巨额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三、理论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作为该托运站雇佣的员工,利用代收托运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案例中张某行为的认定,关键是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显然,个体工商户不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那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主要问题在于个体工商户的单位身份界定问题,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理由如下:

  1、个体工商户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在这一概念设立之初,个体工商户对外所表现的形式多为家庭作坊,其经营情况也多体现为请一、两个帮手或者带一两个学徒的形式。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当一部分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是上述简单的形式,而是已经发展至雇工上百人,资金流动上百万或者拥有多家连锁商铺的经济组织。他们在管理上有严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缜密的程序,财产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虽然在工商登记方式上,他们与公司、企业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经济组织,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个体工商户看成为特殊的自然人 。

  2、个体工商户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等的属性。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调整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相同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与公司、企业的雇员在职责属性上、工作勤勉廉洁上的要求是同等的。公司、企业的雇员甚至临时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都构成职务侵占,那么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成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就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虽然《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他单位”并未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个体工商户完全符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畴,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张某作为该货运站的雇佣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代收客户的托运款。其利用这样的工作便利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从行为的表现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张某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还的行为。其与职务侵占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张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经手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就不只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综上,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张某应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