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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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
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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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2号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
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6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02号)精神,州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左右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结合恩施州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行动目标和打击重点

行动目标:通过专项行动,使我州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遏制,数量明显减少;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买、骗入、骗往异地参与传销和外地被骗到我州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打击重点: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各种名义的“入门费”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诱骗他人离开居住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 一 ) 认真排查案件线索,严厉打击各类传销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情况,排查案件线索,锁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清剿,捣毁传销窝点,摧毁传销网络,查处传销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 二 ) 加强互联网监管,严查利用网络从事传销活动的案件 。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部门要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发现、追踪、调查、锁定网络传销网站,依法予以关闭或屏蔽,严厉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传销的案件,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 三 ) 加强校园防范传销工作,阻止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教育、工商等部门要针对学生特点,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等宣传活动,揭露传销的欺骗性、危害性及其惯用手法,提高广大学生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好受骗参与传销学生的解救工作。

( 四 ) 加强房屋出租管理,控制传销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严厉处罚违法出租行为。对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防止流动人口聚居从事传销活动。

( 五 ) 加强直销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直销行为。工商、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已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管理,严格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查处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及直销企业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团队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的行为。

( 六 ) 强化法制教育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采取公布典型案例、现身说法、开辟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宣传车、张贴画等多种形式,揭露传销违法性质和欺诈本质,提高广大群众识别和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公安机关“110”和工商部门“12315”申诉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发现并查处传销活动。

( 七 ) 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加强传销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强化协作配合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建立防范、控制、打击“三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将查禁传销工作纳入各地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实现查禁传销工作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传销、打击传销的良好态势。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2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行动措施,落实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全面进行部署和排查摸底。各县市的行动措施要抄送州工商局、州公安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1月-2007年5月)。各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动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各地要集中时间统一组织大规模的联合清剿行动,形成打击传销的强大攻势和舆论环境,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区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州工商局、州公安局牵头对各县市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6-7月)。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07年7月5日前报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向州政府上报专项行动情况,迎接省政府检查。各地专项行动总结由工商部门牵头汇总。

四、工作要求

( 一 )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打击传销工作事关我州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环境,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为了加强组织领导,州政府成立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应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以及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来抓,常抓不懈,确保抓出成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阻力和问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 ; 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二 ) 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主,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指导、督查,依法查办、侦办传销案件,取缔传销窝点、场所,妥善驱散、遣送传销人员。工商部门要依托“12315”申诉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发现问题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的监管。公安机关要结合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和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传销线索,快侦快破传销案件,严惩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查处拒绝、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其他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务部门要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我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等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宣传教育,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杜绝在校学生参与传销。民政部门要把预防、打击传销工作列入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查禁工作以及房屋出租的管理,并对传销受骗的困难群众进行救助。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税务部门要依法对传销组织者及其策划者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提供就业指导,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等方式,帮助下岗职工、毕业学生等弱势群体实现就业、再就业,防止传销侵害。财政部门要为查禁传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 三 ) 把握政策原则,做好分类处理工作。各地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彻底捣毁其传销网络。对诱骗他人来我州非法聚集培训、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头目和骨干,要依法予以拘捕或治安处罚,并坚决取缔传销窝点。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大多数群众,要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其自觉停止传销活动,并予以遣返。







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童章舜 副州长

副组长:朱克清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李 新 州工商局局长

成 员:鲁元慧 州工商局副局长

武 刚 州公安局副局长

陈 力 州商务局副局长

周 清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洪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易继科 州人民银行副行长

张恩全 州银监局局长

谢 苹 州教育局副局长

谭登清 州民政局副局长

刘 剑 州监察局副局长

夏玉辉 州国税局总经济师

叶少华 州地税局总会计师

陈 华 州广电局副局长

张佑林 恩施日报社副总编

任达耀 恩施移动分公司副总经理

周兴顺 恩施联通分公司副总经理

张 建 恩施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鲁元慧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传销Δ 通知

抄送: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