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09:26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本局各司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六个一”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自去年七月全国检验检疫工作会议提出“一次报验、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了认真探索,包括:在部分内陆口岸、航空口岸、内河航运口岸和新开的口岸试行了“六个一”的工作程序;
对部分比较单一、管理比较容易的业务,如集装箱、粮食、交通工具、出口食品等的检验检疫采取了“六个一”的模式;对一些大规模的活动,如昆明世博会等,采取了“三检”合署办公,集中报验,向“六个一”靠拢的办法。这些探索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今年要加大推行“六个一”
的力度。一是扩大实行“六个一”的业务范围。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筛选业务有交叉和需联合进行检验检疫的对象,根据检验检疫项目和内容的特点,以“六个一”为标准,制定实施新的检验检疫规程和方法。二是实施认可报验办法。对涉及三检或两检的商品,客户在任
何一方报验后,接受报验方要立即将报验情况通知其他方,其他方以此认可客户的报验。三是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业务范围,成立联检组织,明确分工和责任,合理安排工作,合理调配人员,保证现场检验人员的时间和技术力量。四是积极试行“一张报验单、一个报验窗口、一次
派人(车)到现场、一张支票收费”和“一次检验检疫,各方按规定内部操作”等办法,把“六个一”落到实处。五是在“三检”之间建立信息反馈渠道,做到数据共享,避免重复。
二、降低收费标准,规范各项收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指示精神,去年检验检疫系统共降低收费4亿元(其中,商检降3亿元,动植检、卫检各降0.5亿元)。今年要将进出口商品检验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和国境卫生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并在此基础上使总体收费
水平比原来下降25%。在国家局具体办法出台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先将原“三检”重复、交叉的收费项目取消或合并,减少收费项目总数,简化计收费程序。
作为临时降费措施,国家局确定并经国家计委同意,从1999年5月1日起,降低加工贸易(包括来料、进料)进口货物的品质检验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进口设备物品的价值鉴定费。具体降费方案:
1.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来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2.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3.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
(1)缩小鉴定范围。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2)降低收费标准。在去年2月份原国家商检局主动大幅度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次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
A.投资财产总值(按鉴定后实际价值计算,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含500万美元)收费标准由原来的4‰、3‰等一律降为按2.5‰计收;
B.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C.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D.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E.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出口质量许可管理、卫生注册管理和打击假冒UL标志工作
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是确保出口商品质量,加强质量监控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针对机电产品出口品种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程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口
产品质量。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卫生(检疫)注册监督管理,在贯彻《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HACCP管理模式,使企业完善质量体系,提高注册企业的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向国外注册推荐工作,促进对外注册,使国内企业能顺利地进入国外市场。要继续做好
打击假冒UL标志的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积极按照国家局的部署,与当地海关、外经贸部门配合,把打假工作落实到实处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进一步加大认证工作力度
在进出口企业中开展认证,对于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和产品信誉、促进出口具有显著的作用。检验检疫部门作为进出口领域质量认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要继续加大认证工作力度。一是拓展认证领域,争取获证企业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要有计划地重点抓
好名牌商品出口企业、出口数量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并积极扩大认证范围。对已具备认证条件的申请企业,都要积极给予帮助,包括积极在乡镇企业中开展认证工作。为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要在出口企业中积极开展ISO14000环保
认证(1998年已认证4家)。二是进一步扩大与国际认证组织、外国认证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争取为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更好的条件。其中一个重点就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疏通欧美地区QS9000汽车行业体系认证认可业务渠道,争取我认可机构CNAB获其认可,以促
进我国汽车零部件的出口。三是加大对外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让国内外更多地了解我国的认证工作,了解我国获证企业的情况,提高认证工作和获证企业的影响。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积极参加于今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的“中国进出口质
量认证成果展示会”,展示我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体系、组织机构和开展工作情况,展示获得质量认证、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和产品的情况,从而宣传成绩,展示成果,扩大企业影响,推动出口增长。
五、积极推进分类检验监管制度
根据“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要求,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改变批批检验的监管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即: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其中各方面条件好、质量稳定的可列入一类或二类,条件较差,质量不够稳定的列为三类。
对一、二类出口企业可简化检验检疫、审查手续,包括经批准免去质量体系审查,减少抽查批次等,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出口。在此基础上,鼓励出口企业申请免验,创出口名牌产品。
六、帮助企业更好地利用普惠制
虽然欧盟普惠制方案对我国的部分产品逐步、分阶段实施毕业制度,但在HS品目中仍有60%以上的产品可享受优惠:一是计算机部件、集成电路、激光音响视听设备及精密仪器等,属于非毕业产品。二是欧盟在其方案中增加了给惠国成份条款,使用欧盟的原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
返销回欧盟,可获得享受普惠制的资格。三是欧盟给惠方案中将49个国家列入了最不发达国家名单,并规定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予以全部免税。同时欧盟规定,有些产品针对我国实施“毕业”,而对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实施“毕业”。四是欧盟将“毕业”对象划分为半敏感产品、非敏
感产品,电子产品、机电产品、汽车配套产品等就属于半敏感或非敏感产品。五是欧盟对部分农产品优惠幅度很大,如对花卉普惠制优惠幅度为5%左右;对绿茶,普惠制税率为免税,对花卉和绿茶的加工品、相关品也实行优惠。
针对欧盟普惠制“毕业机制”的上述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到“五要”:一要帮助企业解决利用普惠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简化签证流程,缩短签证时间。加强与给惠国普惠制主管部门行政合作,做好退证查询工作。二要引导外商投资于未被列入毕业产品清单的半敏感产品
、非敏感产品,鼓励向高效率、高技术、高附加值、低生产成本的产品投资。三要引导国内企业把一些工业生产转到劳动力成本较低廉或不存在毕业问题的最不发达国家,拓展海外市场。四要引导出口企业调整产品结构,避开毕业产品,努力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欧盟尚未列入“毕业”清
单的、签证量较大的产品,要严格掌握签证标准,避免不符合原产地规定的大量加工产品占用我普惠制优惠利益。五要指导企业积极利用欧盟的给惠国成份条款,发展中欧贸易合作。
七、帮助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产品出口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方面要发挥人才、技术、信息和检测设备的优势,积极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包括通报出口农产品质量情况,介绍国际市场的动态和对产品质量的新要求,分析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在出口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储存、保鲜、运输
、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提供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控制技术,帮助农产品生产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科技含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开发、生产和加工绿色食品。积极参与农产品品种改良和鉴定工作,帮助农业部门引进优良品种,实现品种改良
,品种更新和新品种开发、推广,通过严格把关和政策引导,使真正符合出口要求的农产品品种得到推广。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疫情的监控,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另一方面要积极与有关国家磋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农副产品市场准入谈判,解决输澳鸭梨、输日稻草和观赏鱼、禽
肉类进入欧盟等问题,争取恢复农产品对欧盟的出口;与其他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合作,解决国储棉、大蒜等的出口检验检疫问题,稳定现有动物产品及肉类、水产品出口俄罗斯、日本等国市场,稳定港澳鲜活冷冻品市场,使我国农副产品为更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八、转变观念,改进作风,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把外经贸企业遇到的困难作为自己的困难,将把关寓于服务之中,采取措施,努力支持和推动外贸出口。
一是简化手续、缩短流程。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实行“电话报验”、“传真报验”、“计算机远程报验”等措施。在保证检验检疫质量前提下,及时出具证书和放行单,确保进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索赔,出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发运结汇。
二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报随验并不另行收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可先报验,先检验检疫,先出证放行;批次多、品种杂的多种商品可允许只填一份报验申请单;对批量小、出口时间要求特别紧的鲜活商品,实行先检验检疫,后补办相关手续。
三是把检验检疫工作向企业生产过程延伸,实施超前把关的预验制度。深入生产过程提前检验,使企业出口产品能以最快的速度发运出口和结汇。
四是发挥检验检疫部门技术信息等优势,介绍外商,帮助订货、寻找出口市场;帮助企业分析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引导、扶持出口企业创立名牌,开发名优产品,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提高质量和档次,优化出口商品结构。
五是继续推行并完善服务承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公开检验检疫流程,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检验检疫透明度。广泛开展“文明窗口”、“优质服务”等形象工程竞赛,开展创建“优质报验大厅”、“优质报验岗位”等活动,主动、热情、周到地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九、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反腐败工作,保证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要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国家局的要求,认真开展“三讲”教育,重点解决好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做到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显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进一步加强党组和各级领导班子以及处以上领导干部思想作
风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加快检验检疫事业的发展。要牢固树立为外经贸企业服务,为对外开放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提供一流的服务。要进一步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出人情证、不检验检疫就出证,以及
吃、拿、卡、要、报等问题,维护检验检疫工作的正常秩序。



1999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