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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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长沙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推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为契机,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要素,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整合资源,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策激励,调动和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特色、分步推进;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依靠群众,以群众意愿为标准,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要求,到2012年,全市完成100个片区的土地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面积100万亩,新增耕地3%以上,盘活建设用地3%以上。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或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利用,集中连片推进土地平整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建设,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成集无公害、有机高效农业和观光农业为一体的高标准绿色农田,为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 推进村庄集中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适度调整撤并布局分散的自然村落,合理开发利用腾退宅基地、村内废弃地和闲置地,按照布局优化、用地节约的原则,通过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规整治等方式,拆除一批“空心村”,改造一批旧村镇,建设一批新村镇。
  第八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完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路网、水电、通讯、广播电视及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等基础设施,健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贸等公共服务设施,着力改变农村“脏、乱、差”的状况,实现布局优化、道路硬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
  第九条 推进农业产业发展。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向能人经营集中、向特色经营集中。立足区域特色,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着力推广应用农业科技,建设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基地。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推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加快发展休闲农业等农村第三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十条 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安排涉及农村生态建设的用地。改良农村生态系统,推进改水、改厕、改圈、改灶,逐步实行住宅与圈舍分离,推广沼气等清洁能源。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与环境保护,治理工业“三废”污染,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监测治理,合理保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山水林地及设施,确保新农村建设符合“两型社会”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编制整治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和整体控制作用。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发展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规划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编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协调各业发展,构建合理空间布局,对各业用地进行合理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整合土地利用、村庄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等涉农规划,以村镇为单元,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一安排整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土地整理、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模、布局、时序和要求;视需要编制村庄及居民点建设、交通、水利、产业发展等详细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优化布局整村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整体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城镇近郊自然地理条件适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大、土地权属清晰、基层组织实施能力较强的村镇安排;优先选择已确定的各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接边集中安排。项目布局必须整体规划、整片统筹、整村推进。已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的区域,原则上不安排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开展城中村、园中村、城郊村改造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集中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落实整治责任主体。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村集体做好配合协调。土地综合整治的具体运作可因地制宜,采取政府直接主导、政府设立的公司主导、社会投资企业主导、农民自主组织主导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整合资源,落实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切实抓好试点示范。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的要求,在抓好岳麓区莲花镇、长沙县北山镇、望城县白箬铺镇、浏阳市永安镇、宁乡县金洲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每个区、县(市)选择部分村镇扩大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项目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市土地综合整治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区国土综合整治规划和设计的审查把关,负责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评估和挂钩指标的确认。项目实施中土地整理、村庄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由具体实施主体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土地确权登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以村(组)集体成立合作社等,先行对各类资产开展清查、登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认定;按村组议事决事规则决议履行财产有关手续,明确股权。土地确权登记按规定办理,做到地类面积明确,权属无争议,留有现状图件。土地综合整治经验收后,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权利归属。
第四章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和其他环节,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15%的一部分以及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扶贫、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农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等各类涉农资金进行整合,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账户的资金,按照以补代投与收购指标的方式投入,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及时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作出年度资金安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拨入土地综合整治机构,实行专户储存、“双控”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补助、奖励及融资贴息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持鼓励土地权属所有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各类社会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计划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者。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整治区域和规模、内容和期限、新增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考核验收、指标回购和资金补助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项目区原有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优先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富余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回购,在市域范围内调剂,优先用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地块所产生的土地级差纯收益适度反哺农村,主要用于综合整治区域的拆迁、整理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拆迁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扣除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后的节余指标,按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新增耕地台账,将新增耕地落实到地块,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社等形式流转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约定参与经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增值分配,流转交易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超出流转交易委托价的增值部分,以村为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地区提取不低于10%用于村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专项资金,城市郊区、建制镇周边地区提留不低于20%用于公共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在市和区、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依法交易,用于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产业经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交易增值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归所有权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致的,土地所有权人按照约定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土地所有权者收取基准地价和土地交易增值部分各20%左右,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土地交易增值费,用于建立农村公共公益维护专项资金,剩余部分返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农户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住房置换成股份合作社股权、社会保障和城镇住房,变更户籍,促进宅基地流转。居民点建设可打破村组界限,其用地可通过村组之间有偿调剂等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村、镇空闲土地,符合规划并依法批准调整为建设用地的,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矿废弃地、塌陷地等建设用地,通过整理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纳入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范围内;通过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综合整治后的农用地流转交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措施,免征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编制村庄集镇规划时,可依法适度缩小分散村居规划用地范围,适当扩大集中居住规划用地范围。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后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销售给城镇居民。交易所得收益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取10%,用于村庄、集镇扩容提质,其余用于农民社保、医保。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在用地总量的3%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0亩)核定配套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为生产经营服务;或者部分用于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建设用地区域,申请建设用地用于加工企业等项目建设。该部分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选择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与流转经营地同时流转;终止承包经营的,其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时无偿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乡村承包经营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处理方案,规范有偿使用手续和登记确权办法,促进依法有序流转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在集镇、村庄规划范围内已建设和销售给当地农民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依据有关法律完善有偿使用和登记、确权、发证的工作。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融资途径。按照“同地、同价、同权”的原则,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交易。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出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融资的办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土地收益、依法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对承包经营土地农户的直接补贴。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任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市农办、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变更的土地综合整治局合署办公。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编制的协调、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设计的审查、项目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挂钩周转指标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土地综合整治的各项涉农资金,全程监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环保、发改、农业、农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靠基层群众。土地综合整治的运作模式、规划设计、土地整理、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要通过公告、听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每个项目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实施。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让当地农民参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扩大农民在当地就业,确保农民受益。要坚持以人为本,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建立考评机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区、县(市)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对项目区进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由监察部门牵头,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当地群众参与的项目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示制度和群众意见征集制度,建立严密的项目审核制度和透明的资金拨付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党员、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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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控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高检院关于每年6月最后一周为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宣传周”的决定,今年的“举报宣传周”时间是6月25日至6月29日。为了使这一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有效地开展,形成强劲的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声势,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激发群众踊跃举报犯罪,推进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现将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主题


2001年“举报宣传周”的主题是:“责任重于泰山,依法惩处渎职犯罪”。通过宣传这一主题,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了解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了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增加检察工作透明度,便利群众举报,激发群众的举报热情,推动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深入开展。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围绕这一主题,专门制作了《责任重于泰山》的宣传光盘。各地在开展“举报宣传周”时,可将此光盘和检察机关受案范围、立案标准的宣传挂图一并使用。


二、具体安排


(一)6月25日(星期一),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干警上街设点宣传。重点宣传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渎职犯罪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和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渎职犯罪的成果;张挂举报宣传挂图,播放《责任重于泰山》光盘,发放渎职犯罪的宣传资料;接受群众法律咨询。


(二)6月26日(星期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待日。各级检察长接待来访群众,听取群众控告、申诉,受理群众和单位举报。检察长接待时间是否向社会公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三)6月27日(星期三),各级人民检察院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表广播、电视讲话,接受记者采访,举办知识竞赛和文艺汇演等各种形式,宣传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和查办渎职犯罪的情况和成果。


(四)6月28日(星期四),从当地实际出发,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或深入到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召开座谈会,建立健全协作联系制度,宣传法制,倾听意见,提出检察建议,进一步加强查办和预防渎职犯罪工作。


(五)6月29日(星期五),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检察院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具体部署,抓好协调落实。各级检察院的办公室、举报中心、渎职侵权检察、预防、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切实搞好各项宣传活动。


(二)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选择典型案例,绘制宣传图板,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有关法律知识的抽奖答题,小型文艺演出等生动形象、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做好充分准备,力戒形式主义,注重宣传社会效果。


(三)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取得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发挥其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优势,形成宣传声势,扩大社会效应。


(四)各省级院对本地区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汇总主要情况,包括典型生动的事例,并填写《举报宣传活动统计表》(附后),于7月20日前报送或电传高检院举报中心。


2001年3月29日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各类科技纠纷案件,是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开展,明确技术
合同仲裁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现将《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
技术合同仲裁是解决科技纠纷的新型机制。在当前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公正、及时地处理好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对贯彻落实《技术合同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仲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组织和市场监督机构,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是
当前要着重发展的一类市场监督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是当前在科技领域培育市场机制、健全市场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法律实施,健全科技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取得各级司法机关对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支持和指
导。
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深刻认识仲裁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发展步伐,大胆探索,勇于开拓,建立灵活、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解决技术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技术交易纠纷,以确保技术
成果的流通渠道畅通,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移,努力开创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新时期仲裁工作的指导方针
目前,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在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家科委授予了1000多人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批准成立了30个仲裁机构。但仲裁业务进展比较缓慢,仲裁制度在总体上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今后,仲裁工作要立足现有机构和队伍,进一步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按照“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面向市场,自我发展”的指导方针,克服困难,全面启动,加快步伐,打开局面。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准司法行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补充。仲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仲裁权的独立组织,要建立符合技术贸易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完善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工作,逐步发展壮大。并通过维护法律尊严、市场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自身的信誉和权威。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各仲裁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1994年起,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加强与各仲裁机
构的联系。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技术合同仲裁作为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完善仲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技术市场工作要与仲裁工作的开展衔接配套,要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这个环节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的宣传,引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订

立正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保障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技术合同仲裁是改革中涌现的新生事物,有相当一部分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这项工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这是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各仲裁机构在起步阶段要把宣传工作切实抓好,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向全社会特别是科技界、企业界大力宣传建立技术合同仲裁
制度的重要意义,介绍它所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特点和其他有关知识,积极引导技术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三、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
今后,审批成立新的仲裁机构,要从技术市场和仲裁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高效精干、宁少勿滥”的原则,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近期内国家科委要把工作重点转到推动和引导已有仲裁机构的发展上来。在仲裁机构设置的布局方面,要逐步改变单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
扶持若干具备条件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团体试办仲裁机构,成立少数行业性仲裁机构,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促进行业技术市场的发展。
要积极引导已批准成立的30个仲裁机构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工作条件,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尽快开展工作。对批准后6个月内未能开展工作的仲裁机构,国家科委可以予以撤销。已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要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对受理的案件
,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确保质量,以树立良好信誉。在切实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上,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拓宽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和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活动,为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综合性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自1994年起,国家
科委将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年检制度,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仲裁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四、大力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要有一支精通法律业务、掌握科技知识并具备较高政策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这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保证。为此,各仲裁机构要认真抓好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大力培养一批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的骨干仲裁员。对初次聘任的仲裁员
,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在岗仲裁员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并实行注册制度。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工作不称职的仲裁员,要暂停从事仲裁工作,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应予
解聘。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与有关高等院校联系,通过多种方式逐步提高仲裁员的科技法律和市场经济等综合知识水平。各仲裁机构还应当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
技术合同仲裁员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敬业奉献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及时学习和掌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承办的每一个技术合同案件。
五、认真抓好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工作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专门组织,这里所称的技术合同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及责任大小所发生的纠纷。技术合同有效与否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包括技术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援引这一立法原理,仲裁机构有权就争议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
同的处理做出裁决。对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和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遵循科技工作的规律,注意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有利于技术市场发育和完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
原则出发,严格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构成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准确掌握区分有效与无效、合法与违法的政策、法律界限,采取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和处理。凡是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无效确认,以切实保护
合法、正当的技术交易行为。对于在处理技术合同无效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界限,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以办案指南的方式不定期地向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发布。
六、切实解决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相应地负有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机构应当广泛宣传仲裁的特点,加强法制教育,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作出该项仲裁决定的仲裁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
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各仲裁机构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技术合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仲裁机构需要申请外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当地的仲裁机构或者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国家科委协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事诉讼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切实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决定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
措施的裁定。
七、建立相应的技术评价和鉴定机构
在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全面、科学地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是公正、合理地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前提。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
动。为了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在处理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时,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有关单位在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时,应当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和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
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当事人双方协议鉴定的结论可以做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为了做好技术合同仲裁中涉及的技术成果鉴定、评价工作,推动仲裁工作的顺利发展,作为一项改革试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指定若干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咨询评价中心等,聘请专家承担仲裁的技术鉴定和评价工作。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对

技术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鉴定结论和评价意见。
八、树立质量意识,加强仲裁监督,确保仲裁质量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这对仲裁决定的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和权威,而且关系到技术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办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对仲裁中涉及的重大政策法律界限,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请示,尽量避免出现失误和差错,确保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
加强仲裁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手段。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设立仲裁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监督权,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各仲裁机构在接受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同时
,也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仲裁活动的自我监督,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主动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确有《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仲裁决定的执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仲裁案件,指令原仲裁机构变更或重新仲裁的,原仲裁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和裁决。
九、规范使用仲裁文书,加强仲裁档案管理
仲裁是一种法律行为,仲裁中使用的文书属于严肃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仲裁文书量大面广,涉及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规范、合法地使用这些文书,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体现仲裁法律效力的必要保障。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统一格式,规范使用仲裁文书。使用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映。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将根据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随时对上述仲裁文书加以修改或补充,使其不断完善。仲裁档案是仲裁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资料,
各仲裁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制作卷宗,归档保存。对档案资料要定期整理,总结经验,摸索规律,为更好地开展仲裁工作服务。



19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