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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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发〔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土地执法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执法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主抓、部门共管、多方协同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有效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制止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发改、经贸、工商、安监、电力、供水、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制止、查处和整改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土地执法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共同责任、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主管部门执法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下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负责组织对违法用地的制止、查处、拆除、没收和复耕复绿;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和土地民主管理示范村活动,确保本辖区一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0%,并且不能造成土地管理的严重后果。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违法用地或接到该行为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查处、拆除违法占地的构筑物、复耕土地。对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同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用地行为以及下级政府报告或上级督办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或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处置。认为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单位依法进行拆除、复耕;一般违法用地案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督办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督办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组织拆除、复耕。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基层国土资源所必须每个工作日实行巡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巡查,节假日应安排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跟踪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实行“零报告”制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3日内发现,发现时能当场拆除的应当予以当场拆除,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恢复土地原状;对当场难以拆除的,立即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建立报告制度。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日内予以核实,确认违法责任主体和违法用地等事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及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巡查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执行、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监察机关,同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在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施工工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应及时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从严处理,给予罚款、限制其进入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降低或取消施工单位(人)、监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对规划林地范围内违法用地、破坏林地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对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相应职责已移交有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加强监督,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受理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相关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相关部门。

  (二)提供执法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置,依法查处。

  (三)协助调查取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等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用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各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机关对违法用地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违法用地案件中涉及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对办理项目核准的,按非法批准处理。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拆除、切断线路和管道,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并查处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对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生产经营场所提供用电、用水、用气的,按非法批准供电、供水、供气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将当事人违法用地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对违法用地当事人不予提供贷款或上市融资。

  第十七条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核发证照的,按非法批准处理。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及时核查执照、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并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申请执行的违法用地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裁定、执行过程中,违法用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章 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成立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和长效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召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报情况,加强监督,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出台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严格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与土地执法模范县(市、区)、乡镇(街道)评选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考核、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平安台州考核、年度用地指标分配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制止违法行为的联系配合机制,加强协助配合,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各级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的;

  (二)建设规划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查处违法施工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轻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追究责任的违法用地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三)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重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监察机关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的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五)国土资源等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七)各单位经诫勉谈话后,没有整改的或1年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并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1年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级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对外地驻台州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外,由监察机关提请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用地当事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村干部的,要从重从严处理;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及结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用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上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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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 宋立军


内容摘要:
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强化这种观点非常有害。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关键词: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一、中美社区矫正概念比较

(一)中国社区矫正概念
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美国社区矫正概念 [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也可以译为“计划”)。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

(三)概念差异分析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

前述所引的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给我们的启发是:它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 [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做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祟,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 [3]

许多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概念上模糊含混。评断标准不同,如分别按种族、地点或功能划分,社区矫正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风貌。有如美国学者Duffee 指出的那样,恰如瞎子摸象,未能一窥全貌。据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存在极大的分歧性是不容置疑的。 [4]因而从社区矫正内涵的角度去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可能更科学些。

二、偏重行刑方式观的危害

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 [5]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 [6]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二、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象不符。

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 [7]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 [8]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 [9]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未规定的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建立重大事项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走访信访人制度,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设立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信访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对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工作评价和考核;

  (八)制定并发布本辖区信访工作规定或者指导意见;

  (九)组织宣传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实现本市国家机关之间、本市国家机关与上级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工作信息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便于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针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热点、难点、普遍性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后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促。

  第十六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上一年度信访工作年报,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以及对本辖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评价、考核等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信访督查专员由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信访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无监护人陪护的,由国家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将其接回。

  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不能及时将其接回的,由公安机关送相关救助或者福利机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国家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时,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家机关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应该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

  国家机关应当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确定承办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经审查可以调解且调解后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国家机关出具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请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明确、具体,包括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受理、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论以及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其他单位转送处理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后,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国家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信访听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会:

  (一)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对经济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的;

  (二)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经处理、复查后仍然不服的;

  (三)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自行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条 信访听证会由国家机关负责人主持,也可以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有关负责人主持。

  信访听证会应当通知信访人或者信访人代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应当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并陈述意见。

  信访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参加。

  第四十一条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信访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听证意见,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

  听证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访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制定。

第八章 信访工作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辖区信访工作,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市级国家机关、各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成。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区级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组成。

  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项工作组,研究处理特定工作领域内的信访事项。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承担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联席会议决议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快速调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国家机关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待信访人来访,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职务。

  接待人应当对接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督促。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设立有关国家机关进驻的联合接访场所,整合信访工作资源,构建联合接访、依法分流、直接调处、多方联动、全程督查的信访工作平台,方便信访人表达诉求,提高信访工作效率。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可以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进驻联合接访场所,为信访人和信访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信访救助制度。对信访事项难以划分责任主体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信访人,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予以必要的救助。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监督员制度。信访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市民中聘请,在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下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受理信访事项的公开电话号码。建立方便信访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出信访事项以及查询办理情况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以及国家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应当向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备案并由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进行业务培训。但临时协助信访工作的除外。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本单位任职一年以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应当移送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

  (六)将有关检举材料或者检举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

  (七)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议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强制疏散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

  (三)收缴违法行为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等物品;

  (四)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信访人实施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区域,重要场所或重大活动期间的主要场所和交通要道,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的;

  (二)滞留、占据信访接访场所,或者将老幼病残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三)拦截、强登机动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五)纠缠、侮辱、围攻、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

  (七)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信息的;

  (八)阻挠、干扰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包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人民团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