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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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1号


现发布《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网络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供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温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鹿城区、瓯海区街道及龙湾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鹿城区、瓯海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应符合城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做好与通信网络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居民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得转让证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
第七条 外地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业务时,应到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及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附设有线电视设施的(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程和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产权人应当允许。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辅设或空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

第三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三)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规定的噪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光缆电缆、架空光缆、电缆及其杆(塔)和其它附属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光缆、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的液体;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它线路、晾晒衣物或扎针;
(四)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调节放大器、均衡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七)擅自私拉、乱接用户终端或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十六条 新架设通信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并行、交越的,在有线线路附近架设线路,如有可能危及广播线路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已经设立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装、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电力部门因建设工程或检修需要,需对架设在电力柱上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按电力部门和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有线电视入户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或移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移装或拆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播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停播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五百元,不足十分钟按十分钟计算;
(二)造成县(市)级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二百元,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四)造成乡(镇)、街道以下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五十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日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防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影响广播电视信号传送程度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传送中断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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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郭辉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抵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沼气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是合适的。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又如,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3、如何认定枪支罪的共犯?正面联系几个案例来讨论。例一,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例二,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着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在上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乙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例三,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4、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地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现象。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晌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有关人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5、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到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属于8种情形的抢劫,也可能只成立抢劫未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其次,行为人本欲当场杀害他人然后取走财物,但实际上未能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谋划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中止审理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xx,该社主任。
申请事项:
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xx诉申请人存单纠纷一案所涉存单,系姬xx、杨xx二人以诈骗钱财为目的伪造重要金融凭证所致,申请人已经向xx县公安局提出控告,xx县公安局立案后,将杨xx依法拘留,现已出动干警赴外地抓捕犯罪嫌疑人姬xx。
犯罪嫌疑人姬xx、杨xx金融凭证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原告李xx与申请人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其存单取得是否合法等本案的重大问题,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地审理本案,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请依法裁定。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x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