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8:1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

  (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效能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总则
(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 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③进口国的标准;
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 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6)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国际、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利于扩大出口。
(7)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其包装和储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8)生产方要对因生产方原因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三、出口机电产品外贸经营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 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 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 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 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 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 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 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 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 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
(3)外贸经营单位和出口企业应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应设售后服务机构和人员。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销售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售后技术服务网点,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认真做好用户服务和维修工作。

六、奖惩
(1)部组织开展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活动(评选条件及办法见附件三)。对出口基地企业和出口扩权企业优先考虑。 对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赢得外贸部门和国外用户好评, 并有较强创汇能力的产品和企业给予鼓励和表彰。
(2)对因产品质量、包装等原因引起外商退货索赔的出口企业和外贸单位,部将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而且长期无明显改进者, 由部建议取消出口基地企业或扩权企业资格, 吊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并取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资格。
(3)对于靠不正当手段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商检证明,在国外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口者和发证者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部质量安全司。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公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矛盾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

附— 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
一、 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应积极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册》(以下简称《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二、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 企业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才能列入《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三、 外贸经营单位应在《出口产品企业名录》中选择出口生产单位和收购外贸产品。
四、申请程序与考核审批办法
(1)申请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
(2)考核
省市厅局会同当地经贸、 商检机构按照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进行考核,(已获国家、部、 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工厂条件考核),并任抽一种出口产品按出口技术要求和包装进行检查(如出口产品已获国、部、 省级优质产品或有一年内符合出口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产品可免质量检查)。已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免考核, 可直接办理出口产品企业名录手续。
(3)审批
经省市厅局考核合格的企业, 将《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部审批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予以颁布。
注:1.《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继续进行,已列入该《名录》
的企业仍然有效。
2.《电子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请省市电子厅局抓紧进行。
部将每半年公布一批。

附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监督检验实施办法
—、逐批检验
(一)由部发布并组织实施《检验产品目录》(分《重点产品目录》和《一般产品目录》)。
1.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重点产品由部指定机电行业质检中心负责进行。
2.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一般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组织本省市的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并将实施方案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二)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列入《检验产品目录》的出口产品计划、 合同影印件(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技术要求、 验收规则等)及时报送负责检验的检测单位,并提出产品检验的日期要求。
(三)如企业未提前将出口合同报检验单位, 或未及时生产出产品影响了产品检验所需的时间周期而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应由企业负责; 如因检测单位检验不及时或由于检测单位工作失误不能按期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由检测单位负责。
(四)负责产品检验的检测单位可将出口产品放在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利用企业的检测设备就地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五)如本省市无相应的机械电于行业的质量检测单位, 省市厅局可以提出委托国家、 部级或者具备条件公正检验机构进行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建议,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六)省市厅局和承担出口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 每季度应向部质量安全司报告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处理意见。
二、质量监督
(一)部组织有关质量检测中心对企业的出口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
(二)承担质量监督的检测中心应及时把质量监督情况报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省市厅局。
(三)对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部将通报批评, 省市厅局应监督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提高,组织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 对已开展逐批检验的产品如检验不合格或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外贸经营单位不得验收,更不能装箱发运。

附三 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条件及办法
—、条件
(一)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列入《出口企业名录》;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二)出口机电产品一贯质量好,满足国外用户的要求, 并获得外贸公司和国外用户的好评。
(三)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情况(不是由于企业造成的退货和索赔情况除外)。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 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下列要求:
1.出口机电整机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三百万美元以上;
2.出口机电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二、申报
(一)“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每年申报一次,参加评选。
(二)凡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填写《申请表》(格式附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
(三)省市厅局审查同意后, 于每年年底以前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审批
(一)部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部门, 对省市厅局报来的《申请表》进行审查后报部批准。
(二)部每年年初, 向获得“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司“三定”方案的通知》(文人发〔1998〕5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为《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给各省文化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将《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文化部统一规范《许可证》名称、式样、规格、颜色。《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有正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三、《许可证》文本(含正、副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字样,统一改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不再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徽章。
四、开办各类文化经营活动,须在县(含)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从事文化娱乐、艺术品等其他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不同类别的文化经营活动,核发《许可证》时须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六、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
七、文化部各直属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部队系统)设立的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仍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许可证》。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许可证》样本,发放前须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同意。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类许可证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