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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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2010年第25号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电力行业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5月5日国务院召开的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截止2010年7月底,今年全国已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1100万千瓦。现将2010年1~7月份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2010年1~7月份全国关停小火电机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1e83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环 境 保 护 部
                            电  监  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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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州市卫生局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城区(县)卫生局,市各相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市卫生局研究,制定《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 州 市 卫生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柳州市卫生局及各县卫生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节 人员与培训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品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品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职责。保障药品使用安全,防止药品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及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人员担任。部分偏远县以下医疗机构可酌情降低人员任职条件,但必须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节 管理与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主要制度包括:

(一) 药品质量管理(包括部门、组织、人员等)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入库复核管理制度;

(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四)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六)中药饮片购、存、用管理制度;(使用中药饮片)

(七) 特殊管理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八)药品拆零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有关记录和凭证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第三节 购进与验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集中管理药品,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药品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药品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药品生产或者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批件等药品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生物制品检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药品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医院应核实药品销售人员出示的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

(六)与供货企业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书面质量保证协议或购货合同。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原印章。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还应索取加盖该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该批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药品质量验收应包括药品外观性状、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药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疫苗、血液制品等需要温度控制的生物制品冷链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具有下列内容: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批准文号、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和验收人签字。购进的中药饮片,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购进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其包装上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相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称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体和屋顶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五节 储存与养护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设置与诊疗业务相适应独立的药房、药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逐步做到设置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性质和状态的药品分类存放于相应库区中。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针剂输液、化学药品、中成药以及危险品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有效期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药品、损毁、霉变、潮解以及质量可疑药品等处理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销毁有记录。



第六节 调剂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进行管理和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并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严格监测本单位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后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27号令)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18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柳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
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
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
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
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
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