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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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机构严格遵守制度规定,防范和纠正违规行为,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贷款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单位对自身贷款项目的自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以统筹规划、依法监督、注重预防、规范管理为原则,督促有关机构遵守贷款规章制度,防范和纠正违规操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检查结果是项目评价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有关监督检查机构之间共享。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监督检查相关制度;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督促、指导;
  (四)对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及奖惩;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区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地区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的项目监督检查制度;
  (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组织实施对本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对本地区项目的检查;
  (五)落实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进行贷后检查,识别、防范还款风险;
  (二)监控贷款资金的运行,检查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五)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的招标评标、合同签署、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等过程;
  (二)对采购设备的到货或者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定期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三)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四)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自查职责:
  (一)完善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二)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三)配合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等监督检查机构对项目的检查;
  (四)按照检查处理决定进行整改。

第三章 检查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以通过验收并提交竣工报告为准;设备采购项目的竣工以设备安装使用并入账为准。
  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项目,不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项目单位和与项目有关的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供货商等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影响项目实施的问题;
  (三)项目申报过程的合规性;
  (四)项目选取采购公司和贷款招标采购的合规性;
  (五)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
  (六)设备采购的到货和运营情况;
  (七)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情况;
  (八)项目机构变更及实施内容调整情况;
  (九)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十)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十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归档整理并妥善保管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转贷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商务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监理报告、竣工报告、提款申请、还款指令、支付指令以及贷款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等档案资料。
  项目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应当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或者至项目还本付息完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以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日常检查主要针对在建项目。对于竣工项目,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提款申请、支付指令等各类材料,全面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确保项目实施符合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书面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全部在建项目进行至少1次现场核查,掌握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符合规范。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其中包括对每个项目的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及结论等。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可以结合项目的提款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财政部其他规定对转贷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有具体要求的,转贷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采购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保采购的货物与商务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相符。
  采购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其中应当包括对每个项目现场核查的时间、核查人员和结论等。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应当抄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按季度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采购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或者国内其他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检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随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检查是指由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的全面、深入检查。
  重点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重点检查的手段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审核会计账目、核查原始凭证、现场盘点清查、分析性复核、外部延伸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专员办等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每年应当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项目由专员办自行确定。
  其中,对于在建项目,每年专员办重点检查的项目个数原则上不少于在建项目总数的30%,或者项目金额不少于在建项目总金额的40%。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重点检查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计划。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款报账、资金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自行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信息共享。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专员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专员办应当将检查情况定期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在同一年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专员办检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专员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或者采购公司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落实,并在9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出具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再次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及材料报送等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转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
  采购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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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设立代表联络处,其任务是:
1、建立与自治区人民代表直接的和间接的(通过代表所在的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经常联系;
2、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各种类型的代表座痰会,收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承办代表来信来访事宜;
3、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处理代表大会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将处理结果分批印发全体代表;
4、了解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总结代表工作的经验;
5、编印《学习材料》;
6、协助《宁夏日报》办好《人民代表来信》专栏。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参加所在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根据便于活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选区、单位建立本地区人民代表小组时,可就近吸收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
民代表参加(单独编组或混合编组),由代表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代表小组的工作内容暂定为:
1、帮助当地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贯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2、协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当地人大常委会做好工作,贯彻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研究代表开展工作,履行代表职责的方法,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研究当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中的重大问题,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当地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加强与自治区人民代表的联系,帮助代表开展工作,收集和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中担任自治区领导工作的同志由于工作关系参加小组活动有困难的,可不编入小组,每年应到原选区走访群众若干次,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密切与选民的联系。
(三)代表视察
1、每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可根据会议议题就地视察,或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代表视察;
2、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到各地视察工作时,可邀请当地有关专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参加视察,或邀集代表座谈。也可以委托代表对某些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3、自治区人民代表可以参加当地县(区)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
4、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视需要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参加工作会议和其他工作活动。
(四)为了使全体人民代表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把每次全体委员会的主要文件编为《会刊》印发人民代表。
(五)联系代表的方法要灵活多样,除上述各项制度外,应视需要采取各种联系方法,如每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委员可根据会议议题,就近走访人民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调查研究,反映人民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部门研究工作时可邀请自治区有关人民
代表参加;提案审查委员会检查提案处理情况时,可邀请提案人参加或以别的办法征求提案人的意见;提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同代表之间的互访和座谈。



1982年3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